一、案情介紹
2002年2月5日,甲某因做生意缺錢,找到乙某、丙某,言明急需用錢,準備去信用社貸款,請求他們用房產證提供房產抵押擔保。此前,甲某為**貸款,曾多次找過乙、丙為他提供房產抵押擔保,每次均按期還款并及時歸還了房產證。這一次,乙、丙二人仍然為甲某提供了房產證。甲某拿到房產證后,就到該縣房產部門**了房產抵押登記,并與信用社簽訂了抵押借款合同。雙方約定借款金額15萬元,借款期限至2002年12月25日。至還款日,甲某未能如約還款。后經(jīng)信用社多次催收,甲某歸還9500元的本金及其利息后,剩余140500元借款本金及相關利息一直拖欠未付。2008年1月3日,信用社將甲某、乙某、丙某訴至法院,請求甲某償還剩余借款140500元及相關利息,并向乙、丙二人主張行使抵押權。此前,信用社從來沒有找過乙、丙二人。庭審中,甲某對信用社主張其歸還借款及相關利息的訴訟請求沒有異議,但是自己因為做生意賠了,現(xiàn)在無法償還該借款及利息。乙、丙二人則認為,雖然我們知道甲某拿著我們的房產證**了抵押借款,但是第一,我們誰都沒有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簽字或捺印,視為我們和信用社之間沒有抵押合同關系;第二,自2002年12月26日至今,已歷時近六年,在這期間,信用社從來沒有找過我們,視為超過了訴訟時效,故我們不承擔擔保還款責任。信用社則認為其對乙、丙二人主張抵押權的訴訟時效并沒有超過。理由如下:借款到期后,我單位從未中斷向甲某催收,根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本案的訴訟時效一直在中斷,我單位于2008年1月3日向法院起訴是在訴訟時效內主張權利;因為對甲某的訴訟時效沒有超過,所以抵押人的訴訟時效也沒有超過,故乙、丙二人依法應當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二、案件的分歧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的焦點為:一、信用社與乙、丙二人之間的抵押合同是否成立;二、信用社對乙、丙二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訴訟請求,法院是否應當予以保護。
對抵押合同的成立條件,我國《擔保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書面抵押合同。但是我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又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jīng)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根據(jù)后法優(yōu)于先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對信用社與乙、丙二人之間的抵押合同成立與否的認定應當適用《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乙、丙二人將各自的房產證交付給甲某時,明知甲某向他們索要房權證是為了到信用社**抵押借款,因此乙、丙二人的行為足以證明信用社與他們之間的抵押合同已經(jīng)成立,信用聯(lián)社對乙、丙二人的抵押權因**了抵押物登記而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物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盡管該條已因我國于2007年頒布實施的《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guī)定而廢止,但是由于本案的**抵押貸款的事實發(fā)生于2002年,根據(jù)法不溯及即往的原則,本案應當適用《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的相關規(guī)定。本案信用社主張的抵押權是擔保物權,其應當遵循物權法定的原則,根據(jù)該原則的相關理論可知,《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載明的““訴訟時效結束”是指《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的二年期間,或者法律另外規(guī)定的期間。本案信用社向甲某主張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債權的訴訟時效因法律沒有特殊規(guī)定,應當確定為兩年,即從借款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2002年12月26日起計算兩年,至2004年12月26日止該債權請求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從《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可知,信用社最遲應于2006年12月26日前向法院主張行使抵押權。信用社于2008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主張行使抵押權訴訟請求,因超過了法定的期間而不能得到法院的保護。信用社認為自己對甲某主張債權的訴訟時效一直在中斷,應當視為信用社也一直在向乙、丙二人主張抵押權的觀點,不符合合同相對性原則。根據(jù)該原則可知,信用社向甲某主張債權的依據(jù)是主合同即借款合同,而乙、丙二人不是借款合同的當事人,故不能證明信用社向乙、丙二人同樣也在行使抵押權請求權。綜上所述,法院應當駁回信用社要求向乙丙二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訴訟請求。
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的焦點如上,對焦點“一”的認定也同上,但是對焦點“二”有不同意見。認為本案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因信用社的多次催款訴訟時效一直處于中斷狀態(tài),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訴訟時沒有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故信用社向乙苯、丙二人主張抵押權的期間也沒有超過法定的期間。因此,對信用社要求行使抵押權的訴訟請求,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三、筆者的評價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本案的抵押權雖然是從權利,但其也有相對獨立性,表現(xiàn)在我國法律對抵押權的行使期間做了單獨規(guī)定。另外,抵押權是物權,對該權利的行使應當遵循物權法定的原則,既然我國法律對抵押權的行使期間作了明確的規(guī)定。這說明,除非法律有明確的規(guī)定,抵押權的行使期間不能隨主債務的訴訟時效的變化而變化。立法者這樣規(guī)定,就是為了促使當事人能夠即時的主張自己的權利,避免因為時間過長而影響交易便捷,防止擴大損失。以本案為例,如果信用社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間內即在2006年12月前或者在借款到期日后得知甲某不能按期償還借款,而盡快向乙、丙二人主張抵押權,那么,作為金融系統(tǒng)的信用社的15萬元的借款及利息通過房屋拍賣或作價等形式應當能夠即時得到償還。根據(jù)《民法通則》的相關規(guī)定,債權的請求權因訴訟時效的中斷、中止而得以延長,最長時間通常為二十年。如果信用社只追求同甲某的訴訟時效中斷,從而保證與抵押人的抵押關系長長期存在,那么許多年以后因借款本金15萬元而產生的利息,必然會數(shù)額巨大。姑且不說本金部分,就利息部分向抵押人主張償還,對抵押人并不公平。信用社的這種做法也不符合商法理論規(guī)定的商事交易應當遵循交易便捷、交易安全的原則。因此,信用社應當最遲于2006年12月25日前向法院起訴請求對抵押人主張行使抵押權。
四、個人建議
在審判實踐中,法官對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中的物權擔保是否受主合同的訴訟時效影響的問題,往往仁者見,智者見智,是必給法院審理這類案件帶來諸多不便。雖然該款因《物權法》的頒布而廢止,但是《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guī)定并沒有改變法官對該問題存在分歧的現(xiàn)狀,因此建議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盡快做出明確的規(guī)定,以避免法官因觀點不一,做出不同的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