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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管理責任原則事項以及政策

發(fā)布時間:2018-03-16 11:08:49更新時間:2018-03-16 13:57:30 1

  在各個經濟管理建設中都會有管理條例的約束事項,而對于目前的合同法管理責任原則事項以及政策要點,以下做了新的介紹。

法學天地雜志投稿論文

  文章選自:《法學天地》(雙月刊)曾用刊名:法治時代,1986年創(chuàng)刊,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和“雙百方針”,理論聯(lián)系實際,開展教育科學研究和學科基礎理論研究,交流科技成果,促進學院教學、科研工作的發(fā)展,為教育改革和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建設做出貢獻。

  摘要 違約責任不僅是民法中最基本的責任形式之一,也是合同法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對于保障債務履行和債權實現(xiàn)有深刻意義。本文擬對違約責任的內涵、歸責原則作探討,同時論述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差異、競合及如何選擇,以期對我國合同法中違約責任的爭議之處作較為深入的闡釋。

  關鍵詞:違約責任,歸責原則,侵權責任,合同法,法學論文

  一、概說

  合同法上所說的違約責任,指合同的某一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的約定義務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因而也有學者將其概括為違反合同義務的民事責任。我國現(xiàn)行《合同法》第107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規(guī)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從《合同法》第107條來看,違約責任以合同的有效成立為其存在的前提。既然以合同有效成立為條件,就有必要區(qū)分違約責任與合同債務。對比《民法通則》之84與106條不難發(fā)現(xiàn),我國立法者明確區(qū)分開了合同之中的債務與責任,前者指由法律規(guī)定或者由合同約定的當事人應當為之的義務,而后者則是在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事先約定時,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因而違約責任較之合同債務具有強制性。

  至于違約責任與合同責任是否同義,學術界也有分歧。筆者認同崔建遠教授的觀點,即肯定違約責任與合同責任屬同一概念,排除締約過失責任和合同終止后的過失責任,在此不作詳述。

  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所謂歸責原則,就是指由一定的歸責事由來確定行為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法律原則。

  討論到底適用哪一種歸責原則具有實際意義,因為不同的歸責原則在立法與司法實踐中會帶來不同的后果。具體而言,采用不同的歸責原則,行為人的違約方式、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當事人雙方的舉證責任和違約方承擔的責任范圍均不盡相同,因此有必要在此作進一步的討論。

  具體到我國合同法領域應該使用哪一種比較而言,學術界有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實行二元化的歸責原則,以無過錯責任作為一般標準,過錯責任作為例外原則,筆者較為認同這一觀點。

  在1995年的全國人大法工委的合同法草案討論之中,刪除了違約責任中“當事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這一表述,因而就我國目前現(xiàn)行的《合同法》第107條來看,可以認定我國立法對于違約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當然,我國合同法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并非絕對,即不意味著違約的一方在任何情況下均承擔無過錯責任,這里就涉及到免責條件和免責條款。免責條件是指在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下,違約方不承擔或部分承擔違約責任,如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不可抗力”(《民法通則》107條)、債權人與有過失情形(《民法通則》113條、114條)以及標的物本身屬性等;免責條款則指合同雙方當事人以約定的形式確定不承擔或者部分承擔將來可能發(fā)生的違約責任,免責條款是合同的一部分,需為明示作出。

  筆者認為,無過錯責任原則雖較之過錯責任原則更符合現(xiàn)代經濟的發(fā)展和保護守約方利益,但也有其不足之處,如《合同法》第121條規(guī)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情況下,當事人仍需向受害者承擔違約責任,雖然該條同時也規(guī)定當事人承擔責任之后可依法律規(guī)定或雙方約定解決其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但仍顯得過于絕對,并沒有把因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的當事人一方履行瑕疵這一情形排除在無過錯責任原則之外。

  應當提及的一點是,我國法律關于違約責任雖采取無過錯歸責原則,但同時也有若干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情形,視為例外,如贈與合同、無償保管合同以及《合同法》第179條規(guī)定的供電人責任、222條規(guī)定的承租人保管責任、262條規(guī)定的承攬人責任、371條規(guī)定的保管人責任等。

  三、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差異與競合

  (一)民事責任競合

  所謂民事責任的競合,指某一法律事實同時引起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民事責任,且彼此之間產生沖突的情形,即行為人的一個不法行為同時符合多種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可以同時成立多種民事責任,且受害人只能選擇其中之一進行請求,因而又可以稱之為請求權競合。

  (二)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差異

  作為民法中最基本的責任形式,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都是對于損害進行救濟的主要手段,但二者還是存在著明顯的差異:

  1.發(fā)生損害賠償之前有無特定法律關系的差異。違約責任的發(fā)生是以合同的有效成立為前提的,所以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著債權債務關系;而侵權責任的產生則并不要求當事人之間有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

  2.舉證責任的差異。依據(jù)《合同法》第107之規(guī)定,違約責任采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一般情況下守約人只需要證明對方存在違約行為即可,違約人免責與否則需要自己承擔舉證責任;而侵權責任通常是過錯責任,需要受害人舉證對方具有過錯。

  3.構成要件的差異。我國合同法對于違約責任采用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因而在構成要件上并不需要違約人具有過錯(具有免責事由的除外);而侵權責任則在多數(shù)情況下適用過錯責任(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除外),需要行為人具有過錯。

  4.賠償范圍上的差異。依據(jù)《合同法》第113條的規(guī)定,違約方的違約賠償責任限于簽訂合同之時當事人預見或應當預見的損失,且違約方承擔的通常是財產性責任;而我國法律對于侵權責任則并沒有規(guī)定這種可預見性條款,且不限于財產性賠償(直接損失),還包括了侵犯人身權時應當承擔的精神損害賠償(間接損失)。

  5. 訴訟時效的差異。《民法通則》規(guī)定因違約產生的訴訟適用一般訴訟時效即2年,同時也有列外,《民法通則》中規(guī)定,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而未聲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或者寄存財物被丟失或毀損等情形, 適用1年的訴訟時效(第136 條),《合同法》中也規(guī)定規(guī)定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中的糾紛而提起訴訟的適用4年的訴訟時效(第129條);依據(jù)《民法通則》規(guī)定,通常情況下由于侵權行為而提起的訴訟適用一般訴訟時效即2年, 但同樣也有例外,《民法通則》規(guī)定因身體受傷害而提起的訴訟,適用1年的訴訟時效(第136條),《環(huán)境保護法》第42條也規(guī)定因環(huán)境污染而提起的賠償請求,訴訟時效為3年。

  6.免責條件的差異。違約責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如不可抗力、標的物。自身屬性)之外,當事人還可事先在合同中制定免責條款來排除或者限制未來可能發(fā)生的違約責任 ;而在侵權責任中,免責事由只能是法律所規(guī)定的情形,當事人雙方不得事先約定免責事由。

  7.訴訟管轄上的差異。對于違約責任而言,依據(jù)《民事訴訟法》之規(guī)定,當事人因合同糾紛而提起的訴訟,管轄法院為被告人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同時當事人之間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訴訟由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或者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而基于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管轄法院為侵權行為發(fā)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三)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與選擇

  雖然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存在著上述多種差異,但由于現(xiàn)實生活中民事關系復雜多樣且民事違法行為的性質具有多重性,因而這兩類責任時常會發(fā)生競合,《合同法》第122 條就規(guī)定,行為人的違約行為對受害人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既可依照合同法的規(guī)定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依其他法律要求對方承擔侵權責任 。為什幺會發(fā)生競合,究其本質而言,是由于當事人的某一不法行為不僅侵犯了對方的固有利益,同時也侵害對方的預期利益,前者構成侵權,而后者則構成違約。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發(fā)生競合有以下幾種情形 :一是違約行為具有侵權性或者侵權行為同時構成違約性,二是行為人故意對他人造成侵權損害時,在二者之間事先存在著合同關系,三是行為人在違約的同時,觸犯了法律所明令的強制性義務。在司法實踐中,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通常發(fā)生在買賣合同、運輸合同、租賃合同、雇傭合同、保管合同、供水(熱、電、氣)合同、承攬合同及贈與合同中。

  依據(jù)《合同法》第122條之規(guī)定,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發(fā)生競合的情況下,受害人具有雙項請求權,可任意選擇其中之一行使,且依據(jù)最高院的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30條之規(guī)定,受害人可在開庭前變更其請求權。對于上述兩種請求權如何選擇,筆者認為應當考慮何種方式可使受害人得到的補償最大化以及舉證責任的有利性,同時也要考慮行使權利的便利性和成本、訴訟時效,當然也有學者認為還要兼顧受害人的心理因素,例如擔心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具有偏袒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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