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是由《廣西交通科技》發(fā)表的一篇交通論文,創(chuàng)刊于1976年元月,原名《廣西交通科技通訊》,創(chuàng)刊初期為小16開的開本,尺寸為188mm×260mm,為廣西交通系統(tǒng)惟一面向全國內(nèi)部交流的科技期刊。1979年1月,刊名改為《廣西交通科技》。
論文摘要 《侵權責任法》第52條首次以法律形式規(guī)定了盜竊、搶劫或搶奪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然而實踐中對該條文的理解與適用仍存在不少爭議。為此,本文從考察我國關于盜搶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的有關規(guī)定入手,選取對第52條的適用爭議較大的幾個問題進行解釋說明,并就爭議問題得出結論。
論文關鍵詞 盜搶 機動車 責任 侵權責任法
一、我國關于盜搶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責任承擔規(guī)定的發(fā)展
盜搶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責任承擔問題,最早見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13號),該批復首次明確:“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zhì)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由此明確盜搶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肇事人承擔賠償責任,免除了機動車所有人的賠償責任。該批復的主要理論基礎為危險控制與報償理論。其中危險控制理論認為,從事危險活動或者使用危險物品的人最能控制這些危險,因此,由這些人承擔因危險引起的損害可以有效防止或者減少損害的發(fā)生。報償理論認為從事危險活動或者使用危險物品的人從這一活動中獲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擔風險的原則,其應當承擔責任。 關于機動車在被盜的情況下的責任承擔問題,各國法律也基本認為,由于機動車被盜搶完全違背機動車所有人的意愿的,因此,機動車發(fā)生事故時應當免除機動車所有人的責任。
2003年10月28日通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確立了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2006年3月1日頒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列》對機動車的強制保險作了更詳細的規(guī)定。2009年12月26日通過的《侵權責任法》第52條以上述規(guī)范性文件為基礎,用法律形式進一步確立了盜搶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責任承擔規(guī)則。其內(nèi)容有兩個層面:第一句話解決的是盜搶人和機動車所有人誰是責任主體的問題;第二句規(guī)定保險公司應墊付搶救費并可以就墊付費用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盡管如此,第52條并未將盜搶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種種問題盡數(shù)解決,給實踐留下了爭議。為此本文選擇了對第52條適用存在的主要爭議進行解釋說明。
二、《侵權責任法》第52條爭議的主要問題
(一)機動車所有人存在過錯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盜竊、搶劫或搶奪搶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如果機動車所有人存在過錯,是否應當對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關于這一問題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機動車被盜搶后,所有人既喪失了對機動車的運行支配,又喪失了對于機動車的運行利益,不應當再承擔任何責任;另一種觀點認如果機動車所有人未盡謹慎保管義務,導致機動車被盜并引起交通事故,應當在其過錯限度內(nèi)對受害人承擔補充責任。
日本的判例學說根據(jù)機動車保有者 是否存在過錯,分兩種情況不同處理:其一,在保有者對機動車之管理并無過失或瑕疵時,當然由盜竊駕駛者本人承擔運行供用者責任,保有者不負責任;其二,在保有者對機動車管理有過失或瑕疵時,學說理論在總體上表現(xiàn)出肯定保有者的運行供用者責任的傾向,并由此提出“管理責任說”、“客觀認定說”兩種學說理論加以判定。其中現(xiàn)今居于支配地位并獲得大多數(shù)學者贊同的是“管理責任說”,即如果存在機動車管理上的過失,并且該過失與機動車事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系,應認為保有者應當承擔運行供用者責任。
筆者認為,日本歷來的判例對于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采用無過失責任的加重責任原則, 此處規(guī)定機動車保有者在管理有過失或瑕疵時應當對機動車事故承擔責任,有加重機動車保有者責任的嫌疑。而第52條規(guī)定只要被盜竊、搶劫或搶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就應當由犯罪行為人負責。一方面,從因果關系的角度看,機動車所有人的過錯只是為盜竊等提供了方便,與損害的發(fā)生之間并沒有因果關系。 另一方面,從懲罰犯罪的角度看,要求盜竊者等承擔全部責任,有利于預防侵權行為。因此,即便所有人對機動車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和過錯,也無須承擔責任。
(二)擅自使用他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
《侵權責任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一章并未對擅自使用他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作出規(guī)定。實踐中對這一問題的適用出現(xiàn)了爭議,有觀點認為擅自使用他人機動車就是偷開,應當適用第52條盜搶機動車的有關規(guī)定。
清華大學程嘯副教授認為,此處的偷開者并不以剝奪機動車權利人的支配控制力為目的,偷開者并不因此成為機動車的保有人,機動車的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仍歸屬于其所有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故而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其他權利人仍是機動車的保有人,應負危險責任,偷開者則應為自己的行為承擔過錯責任。 王利明教授則認為,《侵權責任法》第52條所列舉的大多是犯罪行為,且以侵占他人機動車所有權為目的;而家庭成員之間,甚至親友之間未經(jīng)許可,擅自使用他人機動車的,雖然可能違反所有人的意愿,但并不構成侵占所有權為目的的嚴重違法行為,因此不宜適用第52條的規(guī)定,而應當擴張適用《侵權責任法》第49條的規(guī)定。
(三)盜搶的機動車與盜搶人再次分離的情形
盜搶的機動車與盜搶人再次分離發(fā)生機動車事故的,又應當何如認定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呢?此種情形包括兩種類型:第一種類型是盜搶人在非法占有被盜搶機動車期間因為租借等合法原因與被盜搶機動車分離;第二種類型是原盜搶人因為第三人的再次盜搶與被盜搶機動車分離而發(fā)生的交通事故。
在第一種類型中,第三人(善意)是機動車的直接使用人,第三人造成交通事故的,由于盜搶人并沒有直接參與交通活動,所以應當由第三人承擔事故責任。此種情況可比照《侵權責任法》第49條處理。
在第二種類型中,再次盜搶該機動車的第三人使用機動車直接參與交通活動,無疑應當對造成的機動車事故承擔賠償責任,那么原盜搶人是否還要承擔連帶責任呢?雖然從公法的角度講,原盜搶人和再盜搶人都應當受到公法的制裁。但從私法的角度,判斷原盜搶人是否承擔機動車事故的賠償責任依據(jù)是因果關系。此時,可比照《侵權責任法》第52條的規(guī)定,第52條已經(jīng)對機動車保有人與盜搶人之間的責任作了明確的劃分,所以原盜搶人不承擔機動車再次被盜搶期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的責任。當然,按照前文的分析結論,須原盜搶人與再盜搶人之間不存在特定關系。
(四)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 第52條規(guī)定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墊付搶救費用,但對于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第52條沒有明確說明。有觀點認為第52條已經(jīng)明確責任主體是盜搶人,且保險公司對于責任限額內(nèi)的搶救費用負有墊付責任,因此,保險公司對于盜搶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對于保險公司的責任,筆者認為應作如下分析:
1.對第52條中“墊付”的理解。保險公司的墊付義務與賠償責任不同。根據(jù)保險的一般原理及《交強險條例》第22條第2款的規(guī)定,被盜搶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財產(chǎn)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在交強險制度下,出于對受害者利益的保護,法律要求保險公司承擔墊付義務。 因此可以認為墊付義務來源于法律的特別規(guī)定,墊付的范圍應當既包括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又包括財產(chǎn)損失。
2.保險公司是否對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要承擔賠償責任。由于《交強險條例》第22條僅僅規(guī)定保險公司對受害人財產(chǎn)損失的免責,并未規(guī)定對人身損失的免責,那么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對受害人的人身傷亡承擔賠償責任呢?從體系解釋角度出發(f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和《交強險條例》第21條已經(jīng)明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較之上述兩個條款,《交強險條例》第22條是特別條款,且屬于否定性的特別條款,只有發(fā)生了該條款明文規(guī)定的幾種情況時,保險公司才能免于賠償受害人的財產(chǎn)損失。由于該條款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保險對于受害人人身傷亡免責的情況,從人身利益優(yōu)于財產(chǎn)利益的角度出發(fā),應當認為保險公司對于受害人的人身傷亡仍需承擔賠償責任。
三、結論
盜搶、搶劫或搶奪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目前主要由《侵權責任法》第52條進行調(diào)整,對其理解與適用應當嚴格按照條文的規(guī)定進行。第52條列舉了盜竊、搶劫和搶奪三種情形,并沒有使用等字,可知該規(guī)定是一個封閉性列舉,只有因為以上三種行為發(fā)生的機動車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才適用第52條的規(guī)定。由此,如果是基于詐騙使得機動車的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而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不適用第52條的規(guī)定。同理,《侵權責任法》第49條對租賃、借用等合法行為進行列舉時,使用了等字,表示存在其他可以并入的情況。因此,在處理與機動車所有人有特殊關系的人擅自使用機動車時,可參照適用第49條的規(guī)定,希望未來立法能在這一問題上作出進一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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