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摘要:尋釁滋事罪與聚眾斗毆罪是我國1997年刑法取消1979年刑法流氓罪后規(guī)定的兩個新罪名。由于兩罪具有同源于流氓罪的歷史淵源,實踐中較難把握。本文擬以兩起案件為視角,探尋二者的區(qū)別之所在。
論文關鍵詞:單方作為,聚眾斗毆,尋釁滋事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2008年9月29日下午,胡某、徐某、唐某等人應梁某邀約到舒城縣城關鎮(zhèn)“安天”建筑工地所謂協(xié)助梁某解決與群眾之間因征地補償?shù)募m紛,協(xié)商過程中雙方發(fā)生沖突,唐某等四人被舒城縣公安局110巡警帶至舒城縣公安局城關分局調查處理,此間遭糾紛對方他人的毆打。當時18時許,胡某得知情況后遂用電話邀集陳某從六安帶人來舒城打架,并組織安排交通工具,同時電話通知許某(另案處理)要其攜帶作案兇器。陳某即糾集被告人徐某某、秦某、匤某、王某、李某(不起訴)及周某(另案處理)等10余人,攜帶砍刀、鋼管等兇器,分乘由胡某安排的三輛車趕到舒城賓館。隨后陳某等人到舒城縣城關鎮(zhèn)十字街一大排檔就餐,這時徐某指認了下午毆打唐某的人也在此就餐,陳某等人即回舒城賓館取出砍刀、鋼管等工具,乘車或跑步返回現(xiàn)場,陳某、胡某、徐某某、秦某、匡某、王某、李某及周某、許某等人誤將在場的楊某當成徐某指認的人,對其追攆圍堵,徐某等人分別用砍刀、鋼管等兇器對楊某砍、打,后依次逃離現(xiàn)場。當夜,楊某被送往舒城縣人民醫(yī)院救治。經(jīng)舒城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楊某頭皮裂傷和面皮膚裂傷均屬輕傷。
案例二:2007年10月24日晚,程某邀約張某(已判刑)欲報復前日毆打他的張某某等人,遂共同預謀糾集來自合肥的楊某等人,以及來自六安和本縣湯池鎮(zhèn)等地數(shù)十人,攜帶砍刀、鋼管、魚叉等兇器,當夏某(不起訴)告知了對方人所在地點后,遂乘車趕到舒城縣城關鎮(zhèn)文化廣場附近“金色年華”歌廳前,程某與張某、楊某等人沖到該歌廳包廂內(nèi)舉刀砍打張某某、汪某、許某,致其受傷。經(jīng)舒城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張某某、汪某、許某的身體損傷程度均為輕傷。
二、爭議問題
兩起案件都是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曉且無聚眾斗毆故意的情況下,組織聚集多人,持械對另一方進行毆打報復,都造成了當事人輕傷的損害后果,但兩起案件在同一個審判機關的處理結果卻截然不同。
對于案件一,舒城縣人民法院判決:七被告人(徐某、徐某某、陳某、胡某、秦某、匤某、王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但定性(聚眾頭毆罪)不準,本院應予以糾正。
對于案件二,舒城縣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程某糾集被告人楊某等十多人,結伙持械在公共場所毆打他人,致三人輕傷,嚴重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程某在聚眾頭毆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系首要分子。楊某積極參與斗毆,是積極參加者。
尋釁滋事罪和聚眾斗毆罪均為1979年刑法第160條流氓罪分解出來的罪名,兩者侵犯的客體都是社會公共秩序,兩罪亦是司法實踐中經(jīng)常出現(xiàn)的罪名,但對于兩罪的區(qū)分,實踐中,司法者有不同的認識,本文兩起案件爭議的焦點即在于:單方有聚眾斗毆的故意能否構成聚眾斗毆罪?本文兩起案件該定聚眾斗毆罪還是尋釁滋事罪?
三、案件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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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認為為單方有聚眾斗毆的故意可以構成聚眾斗毆罪,理由如下:
首先,從字義理解上看,聚眾斗毆并不等同于聚眾互毆,斗毆意為爭斗、毆打,一方為稱霸一方、報復他人或者其他不正當?shù)哪康模m集他人成幫結伙地與特定的對象進行暴力較量,對方?jīng)]有予以同樣目的回應或沒有實施毆打行為,不影響一方存在斗毆的客觀事實。互毆行為只是斗毆的一種表現(xiàn)形式,刑法也沒有將聚眾斗毆的客觀表現(xiàn)僅限為聚眾互相進行毆斗行為,因此,從罪刑法定原則出發(fā),不應該將單方有聚眾斗毆故意的情形排除在聚眾斗毆罪這外。
其次,從法理上看,任何一種犯罪的構成都是犯罪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有機統(tǒng)一,即認定犯罪要求行為人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具有一致性,行為人主觀方面具有聚眾斗毆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聚眾斗毆的行為,即構成聚眾斗毆罪,而不應以他人行為作為決定被告人出、入罪的依據(jù),也就是一方聚眾行為的實施,不以對方是否具有聚眾行為的實施為要件,對方有無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或者有無聚眾斗毆的客觀行為,并不影響行為人聚眾斗毆罪的成立。
再次,從司法實踐上看,江蘇省公、檢、法三機關于2009年2月23日發(fā)布的《關于**聚眾斗毆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五)項中明確規(guī)定:一方有互毆的故意,并糾集三人以上,實施了針對對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毆斗行為。而對方?jīng)]有互毆故意的,對有互毆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認定為聚眾斗毆。而其它各省雖未就其作出明文規(guī)定,但實踐中對單方聚眾斗毆行為可構成聚眾斗毆罪已達到較為普遍的認可。我們同時要看到,實踐中斗毆有雙方各自聚眾的,也有僅一方聚眾的,且比例不在少數(shù),不能認為僅一方聚眾就沒有聚眾斗毆罪的存在,而將其列為刑罰較輕的尋釁滋事罪或故意傷害罪,這樣有悖于罪刑相適應原則。
(二)單方聚眾斗毆與尋釁滋事的區(qū)別
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他人、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或情節(jié)惡劣的或者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單方的聚眾斗毆犯罪和尋釁滋事罪兩者侵害的客體都是公共秩序,行為方式上都表現(xiàn)為單方引起事端相互打斗等,兩者具有一些共同點,但仔細研究分析這兩者還是有區(qū)別的。
1.犯罪的目的和動機不同:聚眾斗毆罪,其動機和目的是爭霸一方、為所欲為、報復他人從而破壞公共秩序,而尋釁滋事多是開心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發(fā)泄低級情趣而破壞公共秩序。
2.犯罪的表現(xiàn)形式不同。單方聚眾斗毆是聚合性共同犯罪,“聚眾”是單方聚眾斗毆的必要表現(xiàn)形式,且準備充分,有組織性,包括通訊、交通工具的使用,犯罪工具的準備,聚集地點的安排以及斗毆目標的確定等,而尋釁滋事不限于“聚眾”形式,單個人也可以構成此罪,一般事先準備工作簡單,組織性弱。
3.犯罪對象不同。單方聚眾斗毆是一方意與另一方進行較量,其犯罪對象即行為的指向往往是某個特定的對象,這里特定的對象并不是具體到某個人,而是某股勢力中的成員。尋釁滋事行為的指向往往是不特定的對象,只要能獲取精神刺激,發(fā)泄低級情趣,對象是誰并不重要。
4.危害程度不同。與尋釁滋事相比,單方聚眾斗毆往往對公共秩序的破壞更加嚴重,更易造成人員傷忙,更大程度給公眾造成心理恐慌,特別是聚眾執(zhí)械斗毆行為,其暴力程度已與故意傷害甚至故意殺人相當。
(三)本文兩起案件應如何定性
本文兩起案件中,都應以聚眾斗毆罪予以認定。理由如下:
1.行為的聚合性、組織性。兩起案件糾集人數(shù)都有數(shù)十人之多,案件二中甚至是從不同市縣聚集到一起,組織性強。案件一中糾集者安排了交通工具(三輛汽車),被糾集者攜帶了作案工具(砍刀、鋼管等),來舒城后即入住舒城賓館,做到隨時出動與對方人員進行毆斗,大有召之即來、來之能戰(zhàn)、戰(zhàn)之能勝之勢。案件二中數(shù)十人持械多種(其中主要是管制類的刀具,如砍刀、鋼管與魚叉等),從相距數(shù)十公里外,在很短的時間里,聚集到一個地點,無論是通訊、交通工具的使用,還是聚集者平日的相處程度、糾集者的號召力,都足見其組織性、嚴密性。
2.目的的明確性。兩起案件都是因己方人員遭他方毆打而糾集人員對他方進行報復較量,對象直指曾經(jīng)與己方成員發(fā)生沖突的他方人員。案件一中聚眾方攜帶工具來到舒城,并未到處起哄鬧事,而且入住舒城賓館,放好工具,隨時候命,完成糾集者交待的毆斗任務。案件二中,聚眾方聚集好人員,直接去了對方所在地點歌廳,毆斗目標直指對方所在包廂人員,對歌廳其它包廂人員無隨意毆打情形。至于案件一中的楊某被誤認誤打的情況,屬于行為人認識上的錯誤,該認識錯誤對其聚眾斗毆罪的成立也不影響。
3.情節(jié)的嚴重性。兩起案件都對公共場所的秩序造成嚴重破壞,都造成了致人輕傷的損害結果。案件一中行為人對被害人傷害手段是用砍刀、鋼管等兇器對被害人追攆、砍打,致使被害人受傷,同時,作案地點為原縣城中心之地十字街,這里此時是人流絡繹不絕、車流來往不斷,顯然是對公共場所秩序的嚴重破壞。案件二中作案地點為縣城人員密集之地、娛樂場所集中區(qū)域,聚集了數(shù)十人,且手持砍刀、鋼管、魚叉等物,有沖進歌廳傷人的,有站立門外助威的,不僅對正常娛樂場所秩序的嚴重破壞,而且造成無辜人群心理的恐懼,同時還造成對方三人輕傷。
所以,根據(jù)前面單方聚眾斗毆與尋釁滋事的比較,結合對兩起案件性質的分析,本文兩起案件都應認定為聚眾斗毆行為。舒城縣人民法院對案件一的定性有誤,認定為尋釁滋事罪,無法涵蓋案件事實中的“聚眾性”、“目的性”以及“規(guī)模大、危害重”的事實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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