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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論文民意對刑事政策的影響

發(fā)布時間:2014-03-20 14:47:12更新時間:2014-03-20 14:48:22 1

  何為民意可謂眾說紛紜,《中華法學大辭典》中將民意界定為:“民意,社會大多數(shù)人對某一事件或某一政策表現(xiàn)出來的帶有傾向性的想法、意見和愿望……”周振杰博士認為:“民意,是指特定范圍內(nèi)的社會公眾針對特定的任務或事項,在根據(jù)其自身接受的標準做出的價值判斷基礎上形成的內(nèi)心傾向,如支持或反對,忠誠或背叛,喜歡或憎惡。”

  摘要:作為預防和懲治犯罪的刑事政策本身是國家與市民社會做出的公共選擇,是公共政策學的一個分支。公眾不僅是刑事政策效果的受體,而且還具有刑事政策內(nèi)容及方向的訴求,因此,社會公眾與刑事政策的互動應是刑事政策理論的一個重要范疇。本文即從社會公眾的民意選擇視角,揭示民意和刑事政策制定之間的關系,以期有助于刑事政策理論研究的深入。

  關鍵詞:刑事政策,公共政策,公眾,訴求

  一、刑事政策中的民意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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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學者認為“民意,通常是指民眾對社會各種具體事物的情緒、意見、價值判斷和愿望等,是直接來自民眾的“心聲”,簡言之就是公眾輿論趨向。”就上述學者的觀點來看,筆者贊同莫曉宇博士對于民意的界定,將民意定義為:“非統(tǒng)治群體對與其相關的公共事務或現(xiàn)象所持的帶普遍傾向的利益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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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將民意進行廣義的界定,將民意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作為人民意志的民意,我們將此類民意稱為“立法民意”或者“公意”,一類是作為公眾意見的民意,我們將其稱為“大眾民意”或者“輿論”。詳言之,立法民意是體現(xiàn)全體人民意志,并通過法定程序,以憲法或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具有規(guī)范性內(nèi)容的民意,從現(xiàn)代民主通識中可知,“立法機關是生產(chǎn)民意(法律)的機關,審判機關是依民意(法律)審判的機關,”由此可知此時“民意即法律,法律也即民意”。而大眾民意是體現(xiàn)人民中的一部分人,針對某一個案或者特定現(xiàn)象,自發(fā)無序形成的非規(guī)范性、事后性的民意,這類民意是具有較強的道德性、非理性、事后性和易變性的,這也是時下與一些熱門案件伴隨而生的“民意審判”中的民意。

  二、淺析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的定義,學者們也是大相勁庭的,德國學者費爾巴哈認為:“刑事政策是國家據(jù)以與犯罪作斗爭的懲罰措施的總和。”另一德國學者克蘭斯洛德認為:“刑事政策是立法者為了預防、阻止犯罪、保護公民自然權利并根據(jù)各個國家具體情況而采取的措施。”筆者比較贊同我國學者劉仁文對刑事政策的定義:“刑事政策是指代表國家權力的公共機構為維護社會穩(wěn)定、實現(xiàn)社會正義,圍繞預防、控制和懲罰犯罪所采取的策略和措施,以及對因此而牽涉到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所采取的態(tài)度。”對刑事政策的范圍的界定,筆者也是比較贊同我國學者劉仁文的觀點,將刑事政策的范圍持廣義說,即包括三方面的內(nèi)容,首先,刑事政策不僅包括對犯罪的預防、控制和懲治,還包括對犯罪人、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被害人的態(tài)度;其次刑事政策不僅包括刑事立法政策,還包括刑事司法政策、刑事執(zhí)行政策和刑事社會政策;再次,對刑事政策之“刑事”亦應做廣義理解,即不僅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犯罪所做出的國家反應屬刑事政策范疇,而且對那些雖然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犯罪,但屬于犯罪學上的犯罪行為所做出的國家反應也屬于刑事政策范疇(如對危害社會的精神病人采取防護措施等)。

  三、立法民意對刑事政策的影響

  一部法律的起草,編撰通常是此時民意有所需,此時的民意往往是一種理性的立法民意,立法民意是全體人民意志的體現(xiàn),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法律作為一種公意的體現(xiàn),是人民主權的外化方式,其強調(diào)的是一種理性、理智,是全體人民的共同意志,它通常不是由于一個案件或者具體的事件引起的狂熱反應,而是在對一段較為長期的時間與實踐中冷靜思考后的理性表達,因此在刑事政策的制定過程中,必定要考慮立法民意,反應立法民意,這樣制定出來的刑事政策具有合法性,得到了社會公眾的普遍認同和接受,因而在以后的刑事司法過程中,刑事執(zhí)行過程中和刑事社會過程中也會得到普遍的公眾認同和支持,對刑事政策的全面貫徹和執(zhí)行產(chǎn)生強大的助推力。從立法民意的性質(zhì)可知它體現(xiàn)著人民的意志,對刑事政策而言是一股積極的力量,因此對立法民意而言存在的爭議不在是否要吸納民意,而是在于如何吸納民意。法律即便再精準在其公布之日起便滯后了,隨著社會的不斷發(fā)展,必定會出現(xiàn)法所不能涵蓋的新問題,而刑事立法政策,是對刑法如何規(guī)定犯罪、刑罰以及刑罰的適用起指導作用的政策,是制定、修改、補充和完善我國刑法的重要依據(jù),因此對于新問題的出現(xiàn),立法機關應該如何及時的用刑事立法政策去應對新問題,體恤新的民意,辨別民意,收集民意,篩選民意,歸納民意,法律化民意是至關重要的。在各國的刑法規(guī)范中,都存在著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劃分,由于自然犯是違反社會倫理的而被認為的犯罪,對自然犯的判斷依據(jù)與人類基本的善惡,是非標準是契合的,因此,對自然犯的立法規(guī)定,通常就是民意的體現(xiàn),也會得到民意的積極呼應,這會使民意與整個刑事政策的過程產(chǎn)生良好的互動;但與之相對的法定犯,由于法定犯是完全依據(jù)法律規(guī)制而形成的犯罪,因此,部分法定犯的認定標準與公眾的認知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距離,而在我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我國的立法機關,但隨著法律工作精準化和專業(yè)化要求的不斷提高,當一項法律草案由起草者起草好以后,送全國人大審議通過時,代表人民意志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能否在十多天的大會中全面了解法律草案的內(nèi)涵與意義?若是在通過的法律草案中沒有充分了解一項法定犯罪的全部內(nèi)涵與意義時,在日后審判過程中出現(xiàn)對某一案件中法定犯罪民眾認同感和裁判結(jié)果不親和時應該如何是好?所以在普通民眾與受過專業(yè)法律訓練的職業(yè)人之間是否應該搭建一個良好的溝通橋梁,以促進雙方的良好的溝通,是否應當建立一個制度化的民意輸入機制以及與民意相互溝通的法律平臺,例如在以行政區(qū)劃為單位的各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建立民意輸出與表達的網(wǎng)絡平臺為基礎,構建起全國的民意輸出與表達網(wǎng),以及在以這樣一個從地區(qū)到國家建立起來的網(wǎng)絡中從司法行政機關的角度通過對案例的展示,來對某些法定犯罪以及新型犯罪進行解釋,從而實現(xiàn)民意與法律的溝通。

  四、大眾民意對刑事政策的影響

  在某些案例的審判過程中或者案件審判后判決結(jié)果與民眾所預期的結(jié)果相差太遠而總會產(chǎn)生一股民意。在審判過程中產(chǎn)生的民意對刑事政策的影響與立法過程中的民意對刑事政策的影響的順序是不太一樣的,這里筆者認為可以將審判過程中產(chǎn)生的民意對刑事政策的影響按這樣一個順序去解讀:刑事審判過程——刑事立法過程——刑事執(zhí)行過程——刑事社會過程。但審判過程中產(chǎn)生的民意能否在刑事審判過程中產(chǎn)生強大的影響以至走完這個流程,則不能一概而論,例如在足球“黑哨”龔建平受賄案件中,龔建平在執(zhí)法綠城隊的兩場比賽中受賄10萬元的事實是不存在爭議的,但是從當時我國的刑法法條可知,對于個人受賄罪只有:受賄罪和公司、企業(yè)人員受賄罪,從主體上講前者是針對國家工作人員,后者是針對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公司、企業(yè)人員,而龔建平作為一個職業(yè)聯(lián)賽的裁判,其主體身份是與國家工作人員以及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公司、企業(yè)人員不相符合的,因此,“在審判之前,包括高銘暄、王作富、趙秉志、程天權、盧建平在內(nèi)的五位刑法學界權威專家為龔建平案出具的一份《法律論證意見書》中,一直認為,作為法律空白,依據(jù)刑法“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為罪”的原則,對龔建平應依法作無罪處理。”但最終法院對龔建平做出受賄罪的終審裁定,不得不說在這個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大眾民意在刑事審判過程中起了很大的影響。而龔建平案被蓋棺論定后,刑法修正案(六)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中的主體從“公司、企業(yè)人員”擴充到“公司、企業(yè)人員以及其他單位人員”,并將罪名改為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并以此在以后的刑事領域進行運用,從這個案件來看,大眾民意對刑事政策的影響是走完了前面筆者所說的影響路徑的。但這并不代表所有的大眾民意對刑事政策的影響都會走完全過程。審判過程中確實會產(chǎn)生一定的立法民意,如在龔建平案件中,且產(chǎn)生的立法民意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中的主體從“公司、企業(yè)人員”擴充到“公司、企業(yè)人員以及其他單位人員”,并將罪名改為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并以此在以后的刑事領域進行運用。但對該案件仔細思考其實這整個脈絡是存在問題。誠然它在審判過程中產(chǎn)生了日后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立法民意,并且彌補和發(fā)展了我國的法律,是我國的法律與時俱進,但是這一股民意能否對龔建平案本身產(chǎn)生影響呢?筆者認為其實這是不應該的,因為即便這是在審判過程中產(chǎn)生的立法民意,但是這對于龔建平案來說也是一種事后的立法民意,或者說對此案只能是一種大眾民意,從刑事審判角度來看,它直接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對當事人構成了溯及既往,傷害了法的安定性從而在根本上傷害了法治,同樣,這樣也是對當事人人權的傷害。因此,縱使在審判過程中會產(chǎn)生一些對日后的法律有彌補和豐富作用的立法民意,但無論如何這些立法民意對本案來說只能看作是大眾民意(罪刑法定要求),所以不能用這樣的大眾民意對本案的當事人對當事人進行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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