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對1954年發(fā)生在德國的讀者來信一案進行了回顧,并對當時法學界的不同觀點進行了梳理,認為,該案在德國確立了一般人格權的私法地位,成為德私法發(fā)展史上的一個轉折點。
關鍵詞:中國教育學刊,德國,一般人格權,讀者來信案,背景,爭論
德國民法中一般人格權是一個常用的概念,但是由于它的內容和保護范圍的不確定性,所以最高審判機關和學術界都沒有給它一個精準的定義,而只是將其稱為一項框架權利。在1954年5月25日的讀者來信案的判決中,聯邦德國高等法院第一次承認了這一具有爭議性的權利。使得這一案例在德國一般人格權發(fā)展史上具有了里程碑式的意義。
一、“讀者來信案”的時代背景
二戰(zhàn)之前德國的一般人格權理論碩果累累,可是民法典的立法者未將其納入法典。司法界在實踐中一直采用類推的方式擴展對人格權益的保護。到了上世紀20年代,地方法院已經出現要求承認一般人格權的趨勢, 但是這一趨勢在希特勒上臺后被徹底改變。二戰(zhàn)之后,政治環(huán)境的改變在法律界也產生了相應的影響。而對一般人格權來說,與之緊密相連的背景也有了很大的變化。
(一)學術界提出的新的理論基礎
二戰(zhàn)之后重建價值體系成為當務之急,納粹政權對人性的踐踏在德國被重新反思。人格的內在價值和尊嚴就成為法學界討論的核心點。很快人們把注意力投向了一直被擱置的一般人格權理論。在當時的政治背景之下,推進一般人格權的承認已經變成了一項十分緊急的任務。而此時頒布的《聯邦德國基本法》為此提供了一個新的視角;痉ǖ1條第1款就宣稱:“人的尊嚴不可觸犯,對其的尊重和保護是一切國家權力所應承擔的義務”,并在第2條第1款中規(guī)定:“只要不損害他人的權力、憲法秩序和道德規(guī)范,任何人都有權力自由發(fā)展自己的人格。”這兩個條款的制定明顯受到當時在德國復興的自然法的影響。
《聯邦德國基本法》中的這兩個條款的頒布,使得很多學者認為一般人格權的發(fā)展有了一個新的現實基礎,在這些學者之中Heinrich Hubmann尤其值得一提。1953年他出版了自己的《人格權》,書中的觀點不僅在學術界贏得了廣泛認可,而且被司法界所采納,在讀者來信案的判決理由中,多處都對他的觀點進行了引用。Hubmann的觀點主要表現在:第一,新的基本法可以作為一般人格權發(fā)展的法律來源。第二,這個權力應歸入民法典第 823條第1款的“其他權利”中。第823條規(guī)定:故意或過失而不法的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所有權或者其它權利的人,有義務向他人賠償由此而造成的損失。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的法律的人,負有同樣的義務。
而Hubmann思想中最特別之處其實并未表現在這兩點上,而是表現在對于一般人格權內容不確定性的態(tài)度上。對于一般人格權內容及不確定性和由此產生的對法律安全的威脅的擔憂一直以來都是德國法學界的傳統(tǒng)。為了解決這個問題,Hubmann并未像其他學者一樣試圖對它的構成要件去作一個限定,而是從一個新的視角闡述了內容不確定的優(yōu)點。他認為一般人格權實際上具有概括性條款的特性,將其內容全部列舉出來幾乎是不可能的,但是它的優(yōu)勢也就在于此。這樣彈性的特質給未來將要發(fā)展出來的新類型的人格權提供了空間,不至于使當下還未發(fā)現的人格權益將來置于無保護的境地之下[1]。
(二)法官解釋空間的擴展
在一般人格權的承認中,除了學術界,司法界同樣也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
資本主義經濟穩(wěn)定發(fā)展時期,要求有穩(wěn)定的法秩序,有預測和計劃的可能性,要求維持現狀。而概念法學正好適應這一歷史時期的要求。概念法學中,認為法典為唯一法源,法典無漏洞,法官適用法律僅為形式邏輯操作,否認司法造法,摒棄法官為價值判斷。這種條件下,法官無自由裁量的空間,其對法律的適用也屬單純邏輯操作,無任何空間!睹穹ǖ洹奉C布實施的20世紀初,在德國是法律實證主義最為盛行的時期,法官們遵循這一傳統(tǒng),即使在納粹時期也忠實地執(zhí)行當時所頒布的“惡法”,客觀上成了希特勒的幫兇。戰(zhàn)后的德國法律工作者,特別是法官群體對自己在納粹時代的行為進行了深刻的反思。
隨著社會的發(fā)展,打破概念法學的禁錮及彈性解釋法律的要求逐漸強烈,19世紀初到20世紀初是由概念法學發(fā)展到自由法運動的時期,至20世紀50年代逐漸盛行。這個理論強調應賦予法律的使用者裁決自治權。法官對成文法應該是經過思考后的遵循,從而能達到將來的遵循和法官自由之間的一種和諧,一些必須的對法律條文的偏離也應視作是合法的,如此對法律的穩(wěn)定也有積極的促進作用[2]。承認法官有發(fā)現活法之權,以使裁判適應社會生活需要,使法律進化也不必經由立法程序進行。 1951年的聯邦高等法院在一個判決中表明:為了作出公正的判決,法官有義務通過對法律的解釋來推動法律的發(fā)展。這樣的態(tài)度與之前的帝國法院時期法官小心謹慎遵循法律條文以進行判決的態(tài)度截然不同,在聯邦高等法院已經形成了一個共識:將成文法根據社會需要和道德評價進行續(xù)造(進化)已經是法官界的任務了。
另外有兩位學者Viehweg和Esser的觀點對法官的地位也產生了很大的影響,他們提出了法律判決具有創(chuàng)造性本質。這一觀點使得法官享有更大的解釋空間成為可能。法官也不再被視為僅僅只能嚴格遵循法律條文涵攝的機器。正是在這種基礎之上才使得在讀者來信案中,法官能突破《民法典》中的條文內容,依據法律原則進行判決。
二戰(zhàn)后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司法界都為一般人格權的承認作好了足夠的準備,聯邦高等法院所需要做的也就是在一個合適的案件中將其加以實現。讀者來信案因而就成為了一個很好的選擇。
二、“讀者來信案”及其判決
(一)案件事實
1952年Dr. Schacht博士在杜賽爾多夫創(chuàng)立了一家名為“Dr. H. S. & Co.”的私人公司。同年6月29日被告在其出版的周刊上刊登了一篇文章。在文章中被告不僅有對其在漢堡新成立的對外貿易銀行的看法,而且還包括對其政治過往的描述,Dr. Schacht博士在納粹時期擔任過經濟部長和帝國銀行主席,曾在紐倫堡審判中作為主要的戰(zhàn)爭犯接受過審判。但是文中有些細節(jié)和事情與事實是不相符的,于是1952年7月4日Dr. Schacht 委托律師mueller給被告發(fā)出一封律師函,在該信函中指出了29日文章中內容的不詳實之處,并且要求被告在7月6日將要出版的周刊上進行徹底的更正,否則將采取對應的法律措施。 被告并沒有給原告答復,而是在7月6日的周刊上將原告的信函在讀者來信的欄目中刊登。在同欄目中一同刊登的還有其他五位讀者對6月29日關于Dr. Schacht的文章所發(fā)表的不同意見。在被刊登的信函中缺少了Dr. Schacht在紐倫堡審判中被宣布無罪釋放的判決中的一段復述性的文字,而該段文字在原告1952年7月4日的律師信函中是包括的。
原告認為,被告以這樣的形式對他的律師函加以發(fā)表的行為侵害了他的人格權。一則,被告對信函的內容加以刪減和挑選,扭曲了原告這封信函的內容;再則,將原告的律師函在讀者來信的欄目中刊登,并且與其他五位讀者的來信并列在一起,就導致了一個誤解:原告的信函只是一個讀者以個人的名義對于6月29日相關文章所發(fā)表的意見。這就使得這份信函的性質完全發(fā)生了改變。原告的訴訟請求為:在最近一期的周刊的讀者來信欄目中刊登文章消除影響。
被告則認為自己的行為并未侵害原告的人格權。原告的信函并不符合《新聞法》第11條的規(guī)定,所以周刊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刊登此信函或者在周刊的哪個欄目刊登。
(二)案件判決
漢堡地方法院根據民法典第823條第2款以及刑法典第186條和第187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了支持。而州高等法院則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該院認為,被告將原告的信函進行刪減爾后刊登在讀者來信欄目的行為,并未給原告造成違法性的損害;既未傷害原告的信譽,也未在公共言論中對他進行貶低①。
最終聯邦德國高等法院民事一庭支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但是在判決理由上并未采納以民法典第823條第2款以及刑法典第186條和第187條作為判決依據。而是根據《聯邦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款和第2條第1款,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以及《文獻著作權法》第1條對此案作出判決。由此德國司法界第一次承認一般人格權,并將該權利歸入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的“其他權利”中。“讀者來信案”的判決理由并非本文的論述重點,所以文中不加贅述。下面著重討論德國法學界對這個判決的反應。
三、對“讀者來信案”的爭論
在“讀者來信案”之后,聯邦德國高等法院在接下來的一系列的案例中將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結合基本法第1條第1款和第二條第2款作為一般人格權判決的一個公式固定下來②。很快聯邦德國勞動法院和聯邦德國財政法院也在自己的判決中采納了這樣的方式③。不僅是司法界,讀者來信案也同樣引起了法學界的極大關注。關于該判決的廣泛討論隨即展開。盡管大多數學者對該判決表示贊同,但是批評之聲也仍然存在。
(一)對該案判決結果贊成者的理由
對“讀者來信案”的判決持贊成觀點的學者對聯邦德國高等法院這次的判決給予了極高的評價。如Coing表示一般人格權的確立是德國私法發(fā)展史上的一個轉折[3]。由于聯邦德國高等法院在判決中多處都引用了 Hubmann的觀點,因此與他持類似觀點的學者都表示了對判決的贊成。盡管贊成者在自己的文獻中提出了不同的支持理由,但是如果將這些理由加以梳理,基本上可分為三點:
一是具有新的憲法的基礎。根據基本法的第1條第1款和第2條第1款就可以推導出對廣泛的人格權益的保護。根據基本法的第1 條第3款就可以將這種保護置入私法規(guī)定中;二是該判決的價值取向與納粹政權統(tǒng)治結束之后高漲的人格保護意識相契合;三是對一般人格權在此案例中的承認有利于對抗新的科技信息手段對人格權益造成的潛在威脅。
(二)對該案判決結果反對者的理由
對該案件判決的批評之聲也不可忽視。這些批評并非是針對在該案例中承認了一般人格權,而是明確反對將一般人格權歸入到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的“其他權利”之中。
Gramm在第14版的《法典評論集》中發(fā)表了自己的觀點。雖然他也認為從基本法的第2條的第1款中可以作為承認一般人格權的依據,但是從中推導出將一般人格權歸入民法典第823條的第1款中,這顯然是錯誤的,因為憲法對人格利益的保障并未說明這個權力的內容,更未說明其是可以包含在第823條的第1款中的一個絕對權力。盡管存在憲法上的保障,但是一般人格權的內容和保護界限在學術界仍然存在極大的爭議④。Gramm的觀點反映了德國法學界一直以來的擔憂,由于一般人格權內容的不確定性而導致的保護無限制性。
作為另外一個反對者larenz[4]也和Gramm有類似的看法。他認為從憲法保障中推論出一個民法中的絕對權是不恰當的。憲法的立法者制定第1條和第2條的原意是吸取納粹時期的極權主義統(tǒng)治的教訓,而保障個人能對抗極端的集體主義,立法的重點并不在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人格權問題。由此將傳統(tǒng)的私法條文進行改寫并不是立法者的目的。Larenz認為,相對而言憲法中關于對人格的尊重,保障個人自由發(fā)展的權利的規(guī)定可以作為一個憲法性的原則,在對民法法律條文解釋和發(fā)展時作為一個準則即可,而不必直接變?yōu)槊穹ㄖ械囊粋絕對權。
另外一個反對一般人格權歸入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的原因是源于這一條款的功能。Larenz認為,一方面民法典的立法者在設立第823條第1款的時候就有意地放棄了概括性條款,取而代之的是對典型的侵權行為的列舉;另一方面他們在民法典第826條設立了一個概括性條款。如果將一般人格權歸入到民法典第 823條第1款的“其他權利”中,那么就將這一條款也擴展成了一個概括性條款,這顯然超越了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應有的功能而導致與立法者的原意相違背。相對于將一般人格權歸入“其他權利”中,Larenz更傾向于將其內容沿固定方向進行具體化,并且加以限制。這樣能發(fā)展出更多的具體人格權,或是采用傳統(tǒng)的類推方式逐漸對其內容進行擴展。
雖然“讀者來信案”的判決引起了法學界激烈的爭論,但是對于承認一般人格權基本上是贊同的,只是在將其歸入到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的問題上產生了分歧。甚至法院判決的合法性也一直受到質疑。這樣的爭論和質疑一直持續(xù)到上世紀70年代“索拉婭案”判決之前。在該案例的判決中聯邦德國憲法法院首次確認了憲法的“第三效用”⑤。在西方傳統(tǒng)的理論中,憲法具有兩個效用:一是可以主動對公權力加以限制,二是個人可以運用憲法賦予的權利來對抗公權力對私權利的侵害。在“索拉婭案”中所確定的“第三效用”則是指憲法所確立的原則也適用于私權利相互之間的關系。 四、結 語
一般人格權制度是在司法實踐中發(fā)展起來的一種典型的判例法制度,因而在德國法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對它的研究是與德國法院長期以來所積累的相關案例緊密相連的。如果說“索拉婭案”對以往的涉及一般人格權的民事判決和法學研究成果進行了重要的總結,從憲法的角度確認了一般人格權的保護原則[5],那么“讀者來信案”作為一般人格權發(fā)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例,開啟了在無法可依的情況下,法院依據法律原則進行判決,以此來對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的先例。
注釋:
① 參見《德國聯邦高等法院判例集》第13卷,第334頁(BGHZ 13,S.334f)。
、 參見《德國聯邦高等法院判例集》第20卷,第345頁;第24卷,第200頁;第26卷,第349頁(BGHZ 20,S.345;BGHZ 24,S.200; BGHZ 26,S.349)。
、 參見《德國聯邦勞動法院判例集》第2卷,第221頁(BAGE 2,S.221;BstGBL 1964 III,S.12)。
、 參見《帕蘭德學理評論》第14版 1955年,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815頁(Palandt/Gramm,14.Auflage 1955,§823,S.815)。
⑤ 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例集》第34卷,第269頁(BverfGE 34,S.269)。
[參考文獻]
[1] Heinrich Hubmann.Das Persoenlichkeitsrecht[M].Muenster:1953(S):124.
[2] Philipp Heck.Das Problem der Rechtsgewinnung[M].Tuebingen:1912(S):1.
[3] Helmut Coing.Anmerkung zu BGHZ 13, 334[J].JZ 1954(S):698-700.
[4] Karl Larenz.Das “allgemeine Persoenlichkeitsrecht” im Recht der unerlaubten Handlungen[J].NJW 1955:521-524.
[5] 齊曉琨.“索拉婭案”評注[J].現代法學,2007(1):184-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