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從古至今都是一個非常嚴肅的問題,在清朝,土地所有權也是很重要的。清代也是以農業(yè)為主的社會,所以,土地所有權對農民來說是極為重要的,但是當時的人們并不對土地的所有權問題感興趣。本論文會詳細的闡述關于清代財產權利的一些實踐問題。文章是一篇農業(yè)經濟雜志投稿的范文,下面是文章正文,以供大家參考:
摘 要:清朝作為中國封建社會最后一個王朝,繼承歷經兩千年輾轉相承、發(fā)展相當完備的封建法制,基本形成了以利益為核心、以利用為表征的財產權利觀念。土地所有權的獲得途徑多種多樣,而政府也通過立法、司法手段保護土地私有制度。
關鍵詞:農業(yè)經濟雜志投稿,清代,土地所有權,財產權利
清朝仍是以農業(yè)為主的社會,對于農民而言,最大的利益是土地及其收成,但是農民似乎并不關心誰才是這塊土地的最初所有者,他們只要求能夠從“上一個地主”那里獲得耕種土地的權利即可。“沒有人像農民那樣透徹理解自己的權益,牢牢握緊自己的所有物不放的了。”[1]因此,即使有“普天之下,莫非王土”這樣一句膾炙人口的諺語,在農民眼里皇帝不過是遠在天邊的一個征稅者罷了,對于土地及其收獲物的利益追求,才是人們心中追求的財產權利的權能。
一、清代土地所有權的構造
清代土地所有制是以地主土地私有制為核心的私有土地制度。清朝初期,政府發(fā)布“墾荒令”等措施鼓勵民人開墾荒地,并給新開墾土地的所有者頒發(fā)“印信執(zhí)照”確認其土地所有權。此外,旗人強行圈地、商人購置地產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的方式也獲得了法律的確認和保護。因此,國家只有名義上的土地所有權,真正的土地所有權由業(yè)主支配。
清代土地類目中常見的分類是官田和民田。《清史稿卷一二十▪志九十五》則列舉了三類官田:“初設官莊,以近畿民來歸者為莊頭,給繩地,一繩四十二畝。其后編第各莊頭田土分四等,十年一編定。設糧莊,莊給地三百晌,晌約地六畝。莊地坐落順、保、永、宣各屬,奉天、山海關、古北口、喜峰口亦立之,皆領于內務府。此外有部、寺官莊,分隸禮部、光祿寺。……曰屯墾。康熙中,招墾天津兩翼牧地,計畝二萬一千五百馀。乾隆時,丈直隸馬廠地振業(yè)貧民,命曰恩賞官地。……”一是官莊,由皇室和八旗貴族占領;二是屯墾田,由軍士和囚犯開墾;三是水利營田,在今山西等地。原則上無主土地屬于皇帝所有,但是國家通過征收賦稅來確認民人對開墾地的權利,人民經過納稅的手續(xù)后獲得官方對其土地所有權的認可。
“凡田地之別,有民田……民田間恒產,聽其買賣者,為民田。”[2]考察財產權利主要是在民田方面而說的。
既然國家只有名義上的土地所有權,那么區(qū)分官田和民田的意義何在?官田和民田的區(qū)分只有一個目的,就是顯示皇室貴族、官家擁有官田的優(yōu)越感,但無論是皇室貴族還是官家、佃戶、普通農民,都已土地的收益為主要追求目的。
二、清代土地所有權的取得方式
隨著商品生產和交換的發(fā)展,契約在清朝的使用變得廣泛和復雜。買地、租房、婚嫁、借貸均以契約作為憑證,以便確認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如遇爭訟,以出具的契紙為憑,但民間契約必須符合國家的規(guī)定和程序,否則是無效的。
在契約文書中獲得土地財產權利的方式主要有三種:1、新開墾的土地,開墾者享有充分的所有權。以現(xiàn)代權利取得說來看,這是一種最為原始的取得方式。雖然新開墾的土地在全國土地面積的比重不大,但開墾獲權是清代獲得土地所有權的重要方式之一。新開地畝的所有權憑證是受領地執(zhí)照、經征票,甚至某些地方的納戶執(zhí)照、丈單等納稅憑證等,也是原初所有權的直接文書[3]。
2、以買賣契約文書完成土地交易。清朝規(guī)定買賣土地須訂立買賣契約,并履行稅契的程序。立契后一年內應完成契稅的繳納,逾期要受到法律的懲罰。除了官方的紅契外,民間訂立的白契與紅契具有相同的民事法律效力,但遇到爭訟,紅契的舉證效力強于白契。
3、通過租佃獲得土地的利用。由于地主通過奪取田地另外租佃,強奪農民的勞動果實,導致地主與農民之間的矛盾加劇,成為激化農民反抗的重要原因。農民為了爭奪穩(wěn)定的佃權,創(chuàng)造了“永佃權”的形式,就是預付高額的租金,換來某塊土地永遠的耕種或使用權利,并且這項權利不會隨著地主的更替而喪失,也可以由農民的子孫來繼承。雖然清政府予以認可永佃權,但是禁止旗地永佃。
三、清政府對土地私有權的保護
(一)立法保護
根據(jù)《大清律例》,凡盜賣、盜耕種,換易、冒認及侵占他人田宅的行為,按律治罪。如對土地產權有爭議,以契約為憑,或進行實地勘察。“凡民人告爭墳山,近年者以印契為憑;如系遠年之業(yè),須將山地、字號、畝數(shù)及庫貯鱗冊并完糧印串,逐一丈勘察對,果相符合,即斷令管業(yè)。若查勘不符,又無完糧印串,其所執(zhí)遠年舊契及碑譜等項,均不得執(zhí)為憑據(jù),即將濫控侵占之人,按例治罪。”[4]《大清例律》中設有“旗民交產”的禁條,直到清末修訂新刑律時才廢除。
(二)司法保護
清代沒有現(xiàn)在嚴格的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分,按照涉及案情的輕重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將訴訟的類型分為兩類:“細故”和“重案”。雖然田土訟案被列入“細故”案件類,這并不能說明國家并不重視田土糾紛之類的民間細故案件。 [5]州縣官員也極為重視田土糾紛的處理!洞笄謇伞分杏嘘P于農忙止訟的規(guī)定,“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時正農忙,一切民詞,除謀反、叛逆、盜賊、人命及貪贓壞法等重情并奸牙鋪戶騙劫客貨查有確據(jù)者,俱照常受理外。其一應戶婚田土等細事一概不準受理。自八月初一日以后方許聽斷。若農忙期內受理細事者,該督撫指名題參”,該規(guī)定意在保護農民的農業(yè)生產,使訴訟不至于嚴重影響到正常的農業(yè)生產活動。
參考文獻:
[1]黃宗智.《清代司法的表達與實踐》,上海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年版
[2]《大清會典》卷十七
[3] 郝維華.《清代財產權利的觀念與實踐》,法律出版社,第89頁
[4]《大清例律▪戶律▪田宅》
[5] 周建朋.《清代對農民土地權利的司法保護論綱》,《法制天地》,第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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