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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論文范文比較中德未成年人的締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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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同國家根據(jù)當?shù)氐臍v史文化不同制定的法律也不相同,各個國家都有其符合國情的一些制度和原則。關于未成年人制定的法律也是每個國家都有的,但也略有不同。本文是一篇研究生論文范文,主要論述了比較中德未成年人的締約能力。
  摘 要 在合同法中,締約能力是民事行為能力的重要體現(xiàn),而未成年人締約能力的有無則將直接影響該合同的效力與合同責任承擔與否。德國與我國在未成年人的規(guī)定有相似之處,而德國法的特殊之處是值得我國就相關法律進行完善的。因此,對未成年人締約能力進行探討十分必要。

  關鍵詞 未成年人,締約能力,民事行為

  作者簡介:蘇穎冬,廣東外語外貿大學2012級國際法專業(yè)研究生。

  一、主體之比較

  德國與我國關于未成年人所規(guī)定的年齡層次是不同的。德國民法典以7周歲與18周歲為未成年人的年齡界限,而我國以10周歲與18周歲為界限。雖然兩國都以18周歲為最高界限,但是德國的最低年齡線卻明顯低于我國。我國是否應當將未成年人的年齡下限下調呢?本文作者認為,德國民法點的相關規(guī)定更科學。

  意思能力是行為人的締約能力的關鍵要素。但年齡與意思能力并非處于靜止的平行狀態(tài)。隨著生活條件不斷改善,未成年人的腦部發(fā)育更快、更健全;獲取新知識的渠道多樣化、簡便化,使孩子們的認知能力大大加強。 隨之未成年人的意思表達能力也不斷增強;旧7周歲的未成年人都開始接受正規(guī)教育,社會交際圈不斷擴大,與他人產生交易的幾率急劇增加,若法律上不賦予未成年人一定的締約能力,一味將其締約行為判定為無效,勢必將嚴重打擊未成年人參與社會交往的積極性,導致其社交能力無法得到提高,從而阻礙人類社會化進程,影響未成年人心智的發(fā)育,使其本應提高的意思表達能力得不到提高。

  二、 合同效力之比較

  (一)德國

  除了《德國民法典》的第107條承認法定代理人追認權的規(guī)定外,德國法規(guī)定了一些例外情形以確保未成年人意思表達能力的實現(xiàn),承認未成年人的締約能力,認定其所訂立的合同系有效合同:

  1.“純粹獲法律上利益”的合同。是否存在單純的法律上的利益要根據(jù)交易在法律上的效果,而非經(jīng)濟結果來判斷。只要該法律行為給該未成年人帶來法律上的不利,則其行為的生效就要取決于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但是有學者 認為,某些法律行為雖然會給未成年人帶來了某些不利結果,但這種不利結果至多只是減少了有利因素,卻不會致使未成年人的其他財產利益受到損害。未成年人仍可獨立有效地進行,而無需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兜聡穹ǖ洹返130條、第1903條都直接規(guī)定了“純粹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不需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中性行為”。“中性行為”是指締約行為既不獲得法律上的利益,也不會發(fā)生法律上的不利結果。 《德國民法典》第165條規(guī)定 ,即使是未成年人擔任代理人,其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不因其締約能力的欠缺而歸于無效。因為代理行為由被代理人承擔,未對未成年人產生不利結果。

  3.“零用錢條款”。根據(jù)《德國民法典》第110條規(guī)定 ,若一定數(shù)額的金錢系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給予未成年人用于某一目的使用或任其自由支配的,只要未成年人將該筆金錢支付給了合同相對方,無論法定代理人同意與否,該合同就自始有效。該條款關鍵在于要求未成年人已事實上完全履行了合同給付的義務。

  4.依據(jù)《德國民法典》第112條、第113條的相關規(guī)定,在特殊情況下,未成年人可被賦予經(jīng)營活動和締結勞務合同的締約能力。

  相對于《德國民法典》第107條至第111條的規(guī)定,在未成年人被授權從事經(jīng)營活動時,法律上對其行為能力作出擴展,即未成年人具有部分的行為能力和訴訟能力。此時,法定代理權暫時處于停止狀態(tài)。 若未成年人得到法定代理人授權,提供勞務或從事勞動,則就與其締結或廢止所許可種類的勞動關系或雇傭關系或基于同類關系而做出的法律行為的范圍內,認為未成年人有完全的行為能力。

  (二)中國

  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也作出了一些特殊規(guī)定,承認未成年人無須經(jīng)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與追認,即可享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效力:

  1.純獲利益的合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條的規(guī)定,在下述情況下,未成年人所參與的合同為純獲利益合同,這些合同自始有效:未成年人無償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未成年人無締約能力為由,主張純獲利益合同為無效合同。

  2.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條規(guī)定,未成年人可以獨立進行與其年齡、智力和精神狀況相適應的締約活動。即只要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在社會正常情況下,其所從事的締約行為是與其普遍在此年齡階段與本人生活有密切聯(lián)系、本人智力能夠完全理解和認定自我締約行為及其所產生的結果以及該締約行為標的數(shù)額等,則該締約行為有效。

  3.依據(jù)《民法通則》第11條規(guī)定,位于16周歲至18周歲之間的未成年人,若其能夠依靠自己的勞動付出獲得收入,并能至少長時間維持如當?shù)厝罕娀旧钏降,則可認定該名以自己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擁有有效的締約能力。

  德國法與我國法在未成年人的合同效力上,原則上都規(guī)定為合同效力待定。未成年人所訂立的合同,除法律特別規(guī)定外,并不當然無效,其效力取決于該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追認。但未成年人可以在一定范圍內自己有效地實施法律行為,兩國法律的范圍具有差異性。

  首先,德國法“純粹獲法律上利益”的合同與我國“純獲利益”的合同,兩者并非同一概念。純粹獲法律上的利益確認未成年人某種行為是否是法定的純粹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主要以交易在法律上的效果為根據(jù),而非經(jīng)濟結果來判斷。 德國法上對“純獲法律上的利益”的定性具有科學性,能從根本上保護未成年人免受責任的束縛。而“純獲利益”的合同,限制行為能力在法律上可能承擔不必要的義務、負擔。因此,我國《合同法》有必要對“純獲利益合同”做明確的定性。   其次,未成年人為代理人,其代理行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德國法對此的答案是肯定的。而我國雖沒有相關規(guī)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已有類似的判決采納了相關的法律理念。如在王強與曹祥銓、福州東臺港房地產有限公司借款糾紛一案。 該案判決并沒有完全否定未成年人實施的行為的法律效力,而是認為該行為未對其造成損害時,盡管其行為能力欠缺,但其行為仍有效。

  再次,“零用錢條款”與“獨立地進行與其年齡、智力和精神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的表述相類似,肯定了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對其財產的管理與處分權。但“零用錢條款”的前提,其實是肯定了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的零用錢是法定代理人知曉其處分用途的基礎上給予的。而我國法律并沒有相關的規(guī)定。而“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表述,其內涵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使得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給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因此,在借鑒德國“零用錢條款”的基礎上,我國應更加規(guī)范相關的規(guī)定若其行為不符合《合同法》第47條之規(guī)定,以通過認定合同標的物價值,是否超過一定界限的金額,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相應的締約能力。金額標準的確定。

  最后,《德國民法典》第112條、第113條與我國《民法通則》第11條都肯定了未成年人的勞務合同的有效性。但是德國法存在一個特殊性,賦予了未成年人在營業(yè)范圍的完全行為能力。本文認為德國法的規(guī)定有一定的參考價值。正如,年滿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未成年人可以從事小賣部等營業(yè)活動。而且我國法律規(guī)定“以自己的勞動”是否包含營業(yè)活動是不明確的。因此,對未成年人確立相關營業(yè)行為能力也是有必要的。

  三、未成年人因欠缺締約能力導致合同無效之比較

  (一)德國

  《德國民法典》第111條規(guī)定,未成年人未經(jīng)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進行的單方法律行為無效。合同一旦無效,對于已給付的利益,則互相負返還義務。此外,如果未成年人有欺詐的行為,善意的合同相對人還可能因此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未成年人欺騙合同相對人作出其已成年或者已獲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表意行為,只要該未成年人認識到其行為的性質以及帶來的后果,根據(jù)侵權法他就應該對受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甚至有可能因欺詐行為而違反《德國刑法典》,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二)中國

  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第47條規(guī)定,未成年人所訂立的與其能力不相符合的合同,其法定代理人拒絕或放棄追認時,合同無效。同時該法第58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因此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沒有必要返還或不能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同時對方因此所遭受的損失,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雙方都有過錯的,按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從58條可得出,合同法對于確定合同無效的歸責原則時,采過錯責任原則。若因欺詐行為引起第52條的情形時,未成年人有可能要依法承擔相關的民事責任。

  在德國,相關法律沒有規(guī)定未成年人在訂立合同時有義務告知合同相對人其締約能力欠缺。未成年人欺騙合同相對人作出其已成年或者已獲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表意行為,所產生的既不是合同責任,因為未經(jīng)法定代理人的允許與追認,合同的無效,沒有追究合同責任的依據(jù);也不是以信賴利益的損害責任或者締約過失責任,因為在德國對于這兩種制度,未成年人保護制度更為優(yōu)先。 而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未成年人的欺詐行為,而是僅僅以未經(jīng)法定代理人同意作為理由,簡單地將合同認定無效。這不利于保護合同善意相對人,也違背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如果未成年人實施欺詐行為,從而使相對方與其締約合同,則應認為該合同有效。法律就沒有必要對未成年人實施的欺詐行為也進行特殊保護,否則會縱容未成年人的違法行為。

  四、 結語

  通過中德法律對未成年人締約能力的比較,發(fā)現(xiàn)我國相關法律對此規(guī)定存在許多值得商榷之處。我國立法機關應當重新考察,修訂相關規(guī)定,以保障未成年人參與日常經(jīng)濟生活。

  注釋:

  陳傳法.論被忽略的社會事實――行為能力、心智、年齡及其他.北京化工大學學報 (社會科學版).2002(3).第6-7頁.

  卡爾・拉倫茨著.王曉曄等譯.德國民法通論(上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頁.

  曾見.德國民法中的未成年人保護.德國研究.2004(2).第68-69頁,第70頁.

  《德國民法典》第165條.

  《德國民法典》第110條.

  杜景林、盧諶.德國民法典評注.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3頁.

  陳衛(wèi)佐.德國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6頁.

  鄭欣、羅俏燕.合同法有關未成年人締約規(guī)定的缺陷與完善.重慶科技學院學報.2009(8).第63頁.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6)榕民再終字第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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