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是一種很嚴重的犯罪行為,不僅給幼女造成了身體上的傷害,同時也對幼女的心理健康造成了很大的影響。國家也對嫖宿幼女有了相應的法律規(guī)定,文章是一篇國家級期刊投稿的論文范文,主要論述了嫖宿幼女能否獨立成罪。
論文摘要 嫖宿幼女罪是1997刑法新設立的一個罪名,該罪名自設立以來就備受世人爭議,長達17年的存續(xù)論者和廢除論者的博弈,并未得出最終的結果。本文僅從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型強奸罪的犯罪構成的角度進行比較分析,淺議嫖宿幼女罪的設立后所出現(xiàn)的弊端以及針對當前的社會現(xiàn)實提出幾點關于嫖宿幼女行為的立法建議。
論文關鍵詞 嫖宿幼女,奸淫幼女,犯罪構成要件
“一切法律均是為了人的緣故而制定的。制定法律的宗旨就是為了保護人們生存利益。保護人們的利益是法的本質特征;這一主導思想是制定法律的動力。”法律的制定是保護人們的利益的,嫖宿幼女罪的設立的初衷自然而然的也是保護幼女的合法權益。但在司法實踐中它并未起到應有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近幾年發(fā)生的嫖宿幼女案一樁接著一樁,盡管犯案者均受到了嚴厲的法律懲罰,但在現(xiàn)實生活中嫖宿幼女的行為仍屢禁不止。“2013年海南幼女開房案”,再次驗證嫖宿幼女罪在保護幼女的權利上作用的微乎其微。媒體曝光的嫖宿幼女案得到了公眾的關注,犯案者得到了應有的懲罰,但更多的是沒有被曝光的。她們的權益又該如何更好的保護?我國嫖宿幼女罪的設立為何不但沒有減少該種犯罪,反而該種犯罪形勢發(fā)展的愈演愈烈?本文將對此一一探討。
一、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型強奸罪的比較分析
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行為,嫖宿幼女罪中的行為者的嫖宿行為需要在幼女的主動并自愿賣淫的前提下發(fā)生。我國《刑法》第360條第2款規(guī)定,嫖宿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奸淫幼女行強奸罪,是指行為人明知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而仍然與其發(fā)生性行為。不滿14周歲的幼女無論是生理上還是心理上均未發(fā)展成熟,并不具有性行為能力,因此我國法律規(guī)定,只要和幼女發(fā)生性行為,而不論幼女是否同意均構成奸淫幼女型強奸罪。單從文字表面意思上理解,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型強奸罪都是與幼女發(fā)生性行為的行為,不同的是,嫖宿幼女罪中的幼女屬于“賣淫幼女”,而奸淫幼女型強奸罪中的幼女是“良家婦女”。此外,嫖宿幼女罪中的幼女是自愿與嫖娼男子發(fā)生性行為,而在奸淫幼女型強奸罪中,不論幼女是否同意,行為者只要和幼女發(fā)生性行為均構成犯罪。那么,究竟是否應當在法律上對兩個罪名進行區(qū)分,以下將從犯罪構成的四要件進行具體分析:
(一)從犯罪的客體看
犯罪客體可以分為簡單客體和復雜客體。簡單客體是指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侵犯了單一的社會關系;復雜客體是指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侵犯了多個社會關系。通說觀點認為,嫖宿幼女罪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和幼女的身心健康。刑法分則的罪名是以犯罪客體(即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為標準進行分類,嫖宿幼女罪被納入到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是否足以說明立法者更希望保護的是社會管理秩序。筆者相信立法者之所以做如此的安排是考慮到嫖宿幼女的行為嚴重影響了社會風氣,但是與幼女的身心健康相比,這樣的安排似是不妥的。奸淫幼女型強奸罪是第四章侵犯人身權利中的罪名,其客體無疑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型強奸罪的客體均包含幼女的身心健康,僅因立法者根據(jù)當時的社會情勢而將保護幼女身心健康放在次要位置是否導致客體主次的不分。
(二)從犯罪主體看
嫖宿幼女罪的犯罪主體是已滿16周歲的男子,而奸淫幼女型強奸罪的犯罪主體是已滿14周歲的男子。后罪比前罪的犯罪主體的范圍更廣泛,由此不禁想起這樣的問題,兩個15周歲的男子分別嫖宿幼女和強奸幼女,前者因未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而無需承擔刑事責任,而后者卻需要承擔責任。兩人同樣是15周歲,做了相同的行為,卻因法律的規(guī)定而產生了不同的法律效果,這對后者是否公平?若15周歲的男子實際實施了奸淫幼女的行為,但為避免承擔刑事責任,而辯稱是自己實際是嫖宿行為,這是否為犯罪分子規(guī)避法律提供機會?
(三)從犯罪的客觀方面看
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型強奸罪的犯罪行為均是與未滿14周歲的幼女發(fā)生性行為,不同的是嫖宿幼女中嫖娼者以支付金錢作為與賣淫幼女發(fā)生性行為的代價。其實與幼女發(fā)生性行為是否支付報酬,這并不是法律應當關注的,對于幼女而言,由于她們的心理和生理上都未發(fā)展成熟,因此,對自己的行為并不能完全理解,她們之所以賣淫可能是出于好奇、無奈等等原因。很多學者認為嫖宿幼女罪中的幼女是“同意”與嫖娼者發(fā)生性交易,筆者并不完全贊同。分析這兩個罪名,應當看到的犯罪行為,而至于是發(fā)生在何種場所,以及是否同意并不起決定作用。嫖宿幼女和奸淫幼女的犯罪行為所帶來的社會危害性是同樣的。
(四)從犯罪的主觀方面看
嫖宿幼女罪中需要行為人明知賣淫女為幼女。根據(jù)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布的《關于構成嫖宿幼女罪主觀上是否需要明知要件的解釋》規(guī)定,只要嫖娼者知道賣淫女是或可能是不滿14周歲幼女,就應當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由此可知行為人存在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種主觀心理。奸淫幼女型強奸罪同樣需要明知對方是幼女,并且無論幼女是否同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發(fā)布的《關于行為人明知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愿發(fā)生性關系是否構成強奸罪問題的批復》中,明確規(guī)定了行為人明知不滿14周歲的幼女,而仍與該幼女發(fā)生性行為,不論是否經(jīng)過幼女“同意”,都應當根據(jù)《刑法》第236天條第2款的規(guī)定,以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兩個罪名在主觀方面均要求行為者明知對方是幼女,不同的僅僅是嫖宿幼女罪中存在幼女“同意”的情形,而奸淫幼女型強奸罪不論幼女是否同意。
通過上述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型強奸罪在犯罪構成要件上基本相同,立法者把完全符合奸淫幼女型強奸罪的嫖宿幼女的行為獨立成罪,不僅造成法益的保護主次之混淆,而且也沒有達到刑法所追求之法律效果。
二、嫖宿幼女獨立成罪的法律弊端
嫖宿幼女罪歷經(jīng)17年的司法實踐,在特定的社會背景下,或許它曾經(jīng)對打擊賣淫活動和整治社會風氣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從總體上看,其所呈現(xiàn)的弊端仍遠遠大于其成效,主要體現(xiàn)在:
(一)不利于保護幼女的法益
首先,嫖宿幼女罪的客體包括社會管理秩序和幼女的身心健康。而立法者將該罪納入到第六章,表明了嫖宿幼女罪的設立首要目的是保護社會管理秩序,這種做法是對賣淫幼女人權的踐踏。其次,刑法規(guī)定奸淫幼女型強奸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嫖宿幼女罪卻僅為15年有期徒刑,這可能造成量刑的不公正,同時也可能給犯罪分子逃避更重處罰的機會。最后,嫖宿幼女罪的設立并沒有起到遏制犯罪幼女的行為。從全國婦聯(lián)公布的關于來信來訪的數(shù)據(jù)信息看,1997年下半年全國各地投訴“兒童遭受性侵犯”的案件達135件,1998年上升至2948件,到1999年再次上升701起,到2000年稍稍下降,但幼女遭受性侵害的案件一直處于上升的趨勢。
(二)違背《聯(lián)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基本原則
我國于1990年簽署了《聯(lián)合國兒童權利公約》,1991年,該公約獲得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批準,并于1992年4月2日正式對我國生效!堵(lián)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中規(guī)定,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zhí)行關于兒童的一切行動,都應當把兒童的最大利益作為首要考慮因素。該規(guī)定表明了兒童權利最大利益原則。但刑法上的嫖宿幼女罪的設立卻恰恰對幼女進行了“賣淫幼女”和“良家幼女”區(qū)分,這顯然是對賣淫幼女的不公正的對待,不利于保護兒童的權利,也是不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之規(guī)定。
(三)違背刑法的基本原則,加劇法律適用的困難
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型強奸罪在犯罪的客體、主體、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總體上相符的,但立法者卻將兩個相同犯罪行為規(guī)定為不同的犯罪并且適用不同的法定刑,這違背了刑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型強奸罪在犯罪構成要件上如此的相似更是加劇了司法實踐中兩個罪名的適用困難。
三、立法完善
康德曾說:“世界上唯有兩樣東西能讓我們的內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們頭頂上燦爛的星空,一是我們內心崇高的道德法則。”法律的是一種信仰,但對法律絕不是愚忠。當發(fā)現(xiàn)法律存在不足時,我們應當通過某種方式修正。
而對于嫖宿幼女的立法完善,筆者建議可以效仿德國、瑞士等國關于該種行為的規(guī)定,可以作如下修改:(1)將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法條全部羅列出來,單獨設立一節(jié),置于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具體包括:(2)廢除嫖宿幼女罪、引誘幼女賣淫罪,統(tǒng)一在奸淫幼女型強奸罪之下,并納入到新設立的保護幼女人身權利一節(jié)中,具體修改如下:在奸淫幼女型強奸罪條款中加這樣一條,“嫖宿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罪論,并從重處罰”;并將強奸罪的加重法定刑引入并改成,“奸淫、嫖宿幼女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并處罰金:(1)奸淫、嫖宿幼女情節(jié)惡劣的;(2)奸淫、嫖宿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場所當眾奸淫、嫖宿幼女的;(4)二人以上輪奸、嫖宿幼女的;(5)致使被奸淫、被嫖宿的幼女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十八大四中全會提出,法律是治國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因此,法律需要在實踐中不斷得到完善。衡量法治社會的標準在于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又在于某些法律條文的完善。而嫖宿幼女能否獨立成罪在司法實踐中已經(jīng)遭到了普遍的質疑,試問當一個罪名受到眾多民眾質疑的,我們應當重新審視它存在的必要性。筆者認為,應當盡快修改刑法,對其修改或廢除,還賣淫幼女應有的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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