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股東退股是指在公司存續(xù)期間,一部分股東基于法律規(guī)定的原因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原因,可以收回其出資,從而消滅股東資格的一種制度。退股制度與股份轉讓共同構成了公司法中的股東退出機制。
摘 要:傳統(tǒng)的公司法理論認為有限公司是人資兩合公司,100多年以前,德國法學家在設計有限公司這一法人模式的時候將人合性和封閉性作為有限公司的核心特征。我國現有《公司法》采納了股東的退股制度,本文通過分析股東退股的理論基礎證明這一制度的合理性,進而探討現有《公司法》在這一制度上的不足,并提出筆者對完善這一制度的建議。
關鍵詞:核心期刊論文發(fā)表,人合性,股東退股,價值評估
退股與股份轉讓最大的區(qū)別在于退股具有強制性,不以股東之間或股東與公司之間協(xié)商一致為前提,而股份轉讓則必須由轉讓方和受讓方之間協(xié)商完成。與股份公司相比,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較強的人合性,相互之間的人身依附性更強,也更容易滋生出行行色色的仇恨、貪婪和奸詐。因此二者在調整股東關系上存在著很多不同之處,股東退出機制就是一個例子。股東之間的密切關系、股票的轉讓和流通等方面的限制使得討論有限公司股東退股制度更加有意義,故本文以下的討論除有說明,都是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背景下進行的。
一、現有《公司法》在股東退股問題上的不足
我國原有的《公司法》奉行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公司的注冊資本是衡量公司信用和擔保能力的唯一標準,也是債權人對公司風險考量的重要指標。1993年《公司法》第34條規(guī)定:“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然而公司的信用是公司的實有資產,而非注冊資本,只有財務狀況才能真正反映公司的資產狀況,因此有學者認為禁止股東退股目的是為了維護債權人利益的說法是皇帝的新裝,是自欺欺人的。
現有《公司法》在這一問題上有所突破,主要表現為現有《公司法》規(guī)定了有限公司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但這些規(guī)定還存在著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現有《公司法》規(guī)定的股東行使退股權的范圍過窄,僅限于因為公司的原因而發(fā)生的股東退股,實際中不能更好的保護股東利益。比如實際中經常發(fā)生的大股東利用自己的控制地位進行損害公司及中小股東利益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盡管中小股東可以提起訴訟要求大股東賠償損失,但卻不能隨意退出公司,即使中小股東與大股東之間合作的基礎已經消失。
(二)現有《公司法》雖然規(guī)定了異議股東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但并沒有規(guī)定如何確定這一合理價格,是以異議股東與公司協(xié)商確定的價格優(yōu)先還是法律規(guī)定的計算標準優(yōu)先?法院應如何確定股權收購的價格才算是合理?這些條款沒有規(guī)定,使股東退股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三)現有《公司法》規(guī)定了退股股東在股東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仍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xié)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并沒有具體規(guī)定退股股東提起訴訟的程序,退股股東應如何向公司表達其退股的意愿?公司應依什么樣的程序準予股東退股?
(四)現有《公司法》確立了股東退股制度無疑是一大進步,但股東退股作為平衡公司與股東之間、股東與股東之間、公司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的一項制度,不可能完全偏向一方的利益而不加以任何限制。公司法不僅應確立股東行使退股權的保護機制,還應確立股東行使退股權的限制機制,以防止退股股東濫用退股權。
二、完善股東退股制度的建議
(一)擴大股東行使退股權的范圍。參考各國立法,綜合考慮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情況,筆者認為在下列情形下應賦予股東退股權:
1、退股股東的原因;谕斯晒蓶|的原因而發(fā)生的退股主要包括:第一,股東死亡。股權是一種財產權,可以繼承,當股東死亡后其繼承人如果不愿或者不能成為公司股東時,其繼承人可以入股。第二,股東婚變。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guī)定,夫妻一方的股權應屬夫妻共同財產,當夫妻離婚時,就發(fā)生財產分割的問題。由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離婚后夫妻雙方都成為公司股東的可能性很小,此時應當允許離婚中取得股權的一方退出其股權。第三,股東常年患病。此項借鑒了德國法的規(guī)定,德國法規(guī)定股東患有長期且治療費用昂貴的疾病的,可以退股。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股東既無法正常行使權利,也無法履行義務,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應當允許這部分股東退股。
2、其他股東的原因。主要是指大股東或控股股東不公平行為導致的退股。包括:大股東利用其強勢地位壓迫小股東,限制小股東的權利;大股東惡意操縱公司是公司經營或表決陷入僵局;公司股東之爭是公司陷入癱瘓等。
3、公司的原因。主要包括公司陷入僵局,前面已經論述退股權是公司解散的替代性方法之一,故公司陷入僵局后為避免公司的解散股東可以要求退股。此外,公司的經營方針導致了公司經營風險的擴大股東也可以退股。
(二)合理收購價格的確定。退股股東可以與公司協(xié)商確定其價格,以雙方協(xié)商確定的價格優(yōu)先。如果沒有協(xié)商或者協(xié)商不成,可以參考英美判例中的規(guī)則來確定。在英美公司法判例中,確定股份價值的方法主要經歷三個階段:“特拉華板塊法”(Delaware Block Method)、現金流折現法(Discounted Cash Flow Method)和比較公司法。
1、“特拉華板塊法”
這種方法曾一度成為美國司法判例中唯一使用的價格確定方法。該方法實質上是一種加權平均的股價方法,即將觸發(fā)交易前股份的市場價值、資產價值、資本化收益價值三種不同估價方法所得數值的加權平均值,作為退股股東最終的公平價值。
2、現金流折現法
這種方法的基本假定是公司可以繼續(xù)經營,在運用此方法是需要確定的股價因素有:第一,公司在可以預見的經營期內所產生的現金流;第二,公司在該經營期結束時的殘值;第三,用以將上述現金流折現為現值的折現率。
3、比較公司法
這種方法認為:被評估的股票價值與某一可觀測變量的比值,與可比公司這一比值應該是相等的,其中的可觀測變量可以選擇為股票的每股收益或者每股紅利。
以上幾種方法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都存在著不足,這說明股票價值的評估沒有一個普遍通行的做法,我國《公司法》應借鑒上述幾種方法,在司法實踐中應盡可能的減少法官的主觀評估因素,采用客觀定位的原則,使股票的評估價值更接近于其實際價值。
(三)股東行使退股權的程序,F有《公司法》只規(guī)定了異議股東行使退股權的期限,從程序上講這是遠遠不夠的。結合各國公司法的規(guī)定,筆者認為,股東行使退股權的程序應作如下規(guī)定:第一,退股股東應在股東會召開股東會之前明確向公司和其他股東表明股東會一旦通過此項決議,其將行使退股權,而且這種表明必須通過書面形式行使。第二,退股股東必須在股東大會上明確對此項決議投反對票。第三,公司負有在股東會通過決議之日起特定時間內向對該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發(fā)出書面通知,告知其享有退股權,并通知其行使權力的期限及其他相關事宜。第四,股東應當在收到公司的通知之日起特定日期內,或股東雖沒有收到公司的通知但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自己享有退股權之日起特定的日期內向公司發(fā)出書面的通知,要求公司收購自己的股份。第五,公司可以和股東協(xié)商確定收購價格,如果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公司仍然不明確答復股東同意收購股東股份或者雖然表示收購,但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雙方沒有達成一致意見的,異議股東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確認其退股權并確定轉讓價格。
(四)退股權的限制。任何一項權利的行使必須有監(jiān)督機制,否則就有權利濫用的危險。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第一,出資不實的股東應在完成出資后才有退股的資格。出資義務是股東最終要的義務之一,如果股東出資不實他將得不到退股權的救濟,此規(guī)定一方面可以督促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另一方面可以防止股東濫用權利。第二,公司處于負債狀態(tài)時,退股股東應當提供擔保。公司負債大于資產時,股東可能以退股作為理由抽逃資本、逃避債務,這對公司債權人而言是一個極大的威脅,故退股股東應當提供擔保,以保證債權人的利益。第三,退股股東在股份成交之前應當將股份寄存在公司,此種規(guī)定是為了防止公司小股東在提出要求公司購買自己股份的請求以后做出某些不應當作出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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