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法律中提倡宗教自由,也就是每個人的宗教信仰是不受約束的,法律信仰是社會主體對社會法的現(xiàn)象的一種特殊的主觀把握方式,本文就對法律信仰進行了研究,文章是一篇法律論文范文,主要論述了法律信仰的內(nèi)涵分析。
摘 要 自伯爾曼《法律與宗教》一書被引入我國以來,“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的名言在法學界引起了關于法律信仰的研究熱潮,各種觀點層出不窮,法律信仰能否本土化是一個終極的爭論目標。本文認為要解決這個終極的問題,必須討論清楚法律信仰的真正內(nèi)涵,在此基礎上才能使相關的討論變得有意義,法律信仰長期處于一種被誤讀的狀態(tài),我們應該將其加以糾正。
關鍵詞 法律信仰,確信,傳統(tǒng)文化
基金項目:鄭州航空工業(yè)管理學院2015年校青年科研基金項目(2015022001)。
作者簡介:多士平,鄭州航空工業(yè)管理學院工商管理學院,助教,研究方向:國際法學及民用航空法學。
法律信仰的稱謂來源于梁治平教授翻譯美國當代法學家哈羅德・J・伯爾曼的《法律與宗教》一書,梁教授將該書中“Law has to be believed, or it will not work.”翻譯為“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從此后,我國的法學學者便開始了對我國公民法律信仰的辯論。辯論主要集中于三個方面:法律信仰的確切含義、法律信仰是否能夠本土化以及法律信仰本土化的措施有哪些。本文試圖對第一個問題進行分析,分析長期以來對法律信仰的誤讀,揭示法律信仰的真正含義,從而為其他更深層次問題的解決提供準確的前提。
一、法律信仰的辯論
其實在《法律與宗教》中法律信仰的觀點出現(xiàn)之前,我們很多法學學者似乎都沒有意識到法律還可以被信仰,而在此后,很多人仿佛恍然大悟,法律是可以像宗教一樣被信仰的。于是便出現(xiàn)了大批關于法律信仰論證的學術論文,形成了研究法律信仰中國化的狂熱浪潮,學者們從各個方面去尋求法律信仰的合理性、必要性和詳細的實施措施。如“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法治建設事業(yè)可謂成果豐碩,然而法律信仰之整體缺失,確是不爭事實。佘祥林案、趙作海案便充分驗證了此點” 、“在對通行的法治理論進行反思的過程中,不少學者都認識到了光有良好的法律、健全的法運行機制、國家的強制推行,并不能建立法治;法治的精神意蘊在于法律信仰,法治建立關鍵也在于法律信仰。 這一理論認識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 “‘形同虛設’的法律,在于不為人們信仰所致。當法律‘形同虛設’時,法治――一種‘法的統(tǒng)治’必然會被人治所替代,法治精神亦無法轉(zhuǎn)換為中華民族的整體精神,從而難以完成黨在十五大報告中提出的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的歷史使命。” 上述學者的觀點積極支持在中國進行法律信仰的培植,認為中國在未來是否能夠?qū)崿F(xiàn)良好的法治關鍵在于中國能否在普通公民中建立對新中國法律的信仰。
而另一方面,針對法律信仰論者提出的種種觀點,有學者則不以為然,認為中國沒有培育法律信仰的必要,或者認為法律信仰本身就是對自由的侵犯,更有人認為法律信仰在中國沒有繁育發(fā)展的本土資源。持此類觀點的學者多認為法律信仰論者犯了機械法律移植的錯誤,認為法律理論和法律技術雖然可以借鑒和移植,但是在精神層面,即如西方人對法律的信仰和崇敬卻無法在毫無宗教信仰的中國人心中建立,事實上,西方人對法律的信仰的確與他們的基督教信仰有著莫大關系。另外一方面,該派理論者認為,基于信仰是發(fā)自人們內(nèi)心的精神需要,具有內(nèi)在自覺性的,因此,欲通過法制宣傳、法律教育等手段來達到外力灌輸法律信仰的做法是行不通的。
筆者認為,要解決這一爭論,辨別雙方的真?zhèn)握擖c,我們應該首先從概念上進行分析,任何爭論必須有既定的論點,而且這個論點應該是雙方均清楚理解其內(nèi)涵和外延的,否則,爭論便失去其意義。
二、伯爾曼法律信仰的內(nèi)涵
伯爾曼的法律信仰主要來源于他的《法律與宗教》,在以其非凡的洞察力關注到西方國家的整體性危機時,伯爾曼意識到危機的根源正在于對宗教信仰的逐漸缺失和對法律的失去信任,長期以來基于民主政治和人權保障的需求而人為分裂的西方宗教與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太過疏遠,以至于人們對二者都在心中淡漠。為了拯救這種生存意義的危機,伯爾曼認為應當將過度分離的宗教與法律再次結合起來,而其《法律與宗教》的目的也在于向人們展示宗教與法律的關聯(lián),以期從二者的密切關系上重拾人們對法律與宗教的信仰。也因此有了“Law has to be believed, or it will not work”的著名法言,而此處的believe究竟是何意義?筆者欲對此有個簡單的分析。
西方文化中表示宗教信仰的單詞主要有兩個“faith”和“believe”,且在正式場合、在表示極度虔誠的基督信仰的場合大多是用“faith”而非“believe”。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中對“faith”關于信仰的解釋是“strong religious belief”,在“religious belief”用了一個“strong”來修飾,足可見在宗教信仰方面“faith”與“believe”的差異程度。這里不是借此玩文字游戲, 隨著時代的發(fā)展和知識普及的要求,我們不再講究語言的訓詁,不再去窮究相似意義語言文字的具體差異,實際上,這種差異在生活中的確意義不大,然而在學術研究上依然具有著非凡意義。伯爾曼作為美國當代著名的法學家,在其嚴謹?shù)膶W術著作中不可能隨意用詞,在此地方采用“believe”而非“faith”是值得我們深入思考的。另外,還可以伯爾曼的Faith and Order一書來佐證梁治平譯文的準確性,在伯爾曼的語言體系中,faith指的才是信仰。 那么此處的“believe”究竟作何解釋?似乎在本書的意境下,在考慮到《法律與宗教》的目的是為了展示法律與宗教的密切關系的情況下,將“believe”翻譯為“信仰”似無大謬。
我們已經(jīng)無法從逝去的作者那里獲得答案,我們只能根據(jù)綜合情況來分析這個詞的意義,筆者認為,此處的“believe”應當是對法律的一種依賴式的確信或者信任,而非一種虔誠的、宗教式的、高精神維度的信仰。因為信仰更多的意義是在人們對于不可知的、超自然力量(無論是西方的上帝還是中國的天帝)的生命崇敬和無絲毫懷疑的相信。這一點可以從實例中得以佐證:20世紀九十年代中期的辛普森案判決后,時任美國總統(tǒng)的克林頓回到辦公室寫下了如下的話“陪審團已聽過證據(jù)并作出它的判決。我們的司法制度要求尊重他們的決定。在這一刻,我們應該想到這個可怕罪行受害人的家屬并為他們祈禱”�U;布什與戈爾在2000年總統(tǒng)大選中的爭訟最終到了聯(lián)邦最高法院的手中,在最高法院做出不利于戈爾的判決后,敗訴且敗選的戈爾在其演說中展現(xiàn)了君子風度:“now the U.S supreme court has spoken. Let there be no doubt while i strongly disagree with the court's decision i accept it.”就前者而言,雖然克林頓總統(tǒng)曾要求美國民眾尊重(也可以說是相信)法律和陪審團,但在辛普森案后有人所做的民意調(diào)查中,大部分的美國人認為辛普森是有罪的,“CNN民調(diào)主任基廷・荷蘭說,現(xiàn)在認為辛普森有罪的美國白人增加更多,接近90%的白人認為對辛普森的指控是真實的。整體來看,現(xiàn)在認為辛普森在謀殺案的指控中有罪的美國人已經(jīng)從1994年的66%增加到83%”�V;而后者則更為明顯,戈爾自己也說了“我極為不同意最高法院的判決”,另外在2000年12月12日,聯(lián)邦最高法院以5:4的票數(shù)作出最后裁決推翻佛州最高法院繼續(xù)人工計票的決定后,作為首席大法官的倫奎斯特曾托人捎話給戈爾:“戈爾先生,委屈你了,但我不能讓美國陷入第二次內(nèi)戰(zhàn)”。�W這兩個案例均發(fā)生在法治高度發(fā)達的美國,且皆為影響巨大的案例,形式上的相信法律與事實上的不相信形成了獨具特色的美國法律思維和遵守模式。 從此可以看出,美國人對法律的信仰和對宗教的信仰是有差別的,對法律的信仰是基于世俗的法律能夠強有力地解決世俗的糾紛,盡管它有不完善處,盡管它有不盡人意之處,我們只管相信它,在沒有更好的辦法前,法律就是最好的定紛止爭的方式,這種心理狀態(tài)嚴格意義上并不是宗教意義上的信仰,這一點毋庸置疑。而宗教的信仰則是毫無保留的、完全理想的,因為上帝是沒有錯的、上帝是完美的,不能對上帝有任何的懷疑和不信任,在大多數(shù)正式的信徒心中對上帝的信仰是從里到外、透徹的信仰、是表里如一的信仰。在此種意義上而言,伯爾曼的法律信仰是一種對法律依賴式的確信和相信(盡管有時候并不那么相信),而非全身心式的信仰。
三、結論
盡管不那么準確,但是從法制建設和法治促成的角度而言,法律信仰的提法依然有其積極的意義。另一方面,如本文所述,純粹的信仰只能針對超自然的神力,只有對神,人們才會毫無保留的信仰。世俗的法律、人為制定和操作的法律,并不具備被人們純粹信仰的品質(zhì),它只能被人們確信、相信或者信任。因此,我們既不應該草率地認為法律信仰的提法毫無意義,棄之不顧,畢竟它與信仰有著極大的相似性,對于法治的促成有著良好而積極的作用;當然,我們也不應該將法律信仰與宗教信仰同等看待,宗教信仰源于歷史和傳統(tǒng),也源于超自然力,在當今這種去魅時代,再強要人們像宗教信仰一樣去對世俗的法律也產(chǎn)生精神上的信仰是不大可能的。我們應該這樣理解,法律信仰實際上應該是對法律的一種依賴式的確信和信任,而非宗教式的信仰。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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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達.歷史深處的憂慮.三聯(lián)書店.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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