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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網絡空間有何屬性

發(fā)布時間:2017-11-02 17:27:28更新時間:2017-11-02 17:30:04 1

  尋釁滋事罪是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的一個“口袋罪”,是由1979年刑法中流氓罪分離出的罪名,接下來小編簡單介紹一篇網絡型尋釁滋事論文。

信息網絡

  [摘要]網絡型尋釁滋事行為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的關鍵在于信息網絡空間的屬性界定,對此,司法解釋采取明確將信息網絡空間界定為公共場所。公共場所具有公共性、開發(fā)性和人員的不特定性等特征,而信息網絡空間具有公共、開放、傳播、場所等屬性,將信息網絡空間認定為公共場所是社會發(fā)展的必然,是刑法對信息網絡空間不斷發(fā)展的必然回應,屬于刑法擴大解釋,而非類推解釋。

  [關鍵詞]尋釁滋事罪;信息網絡空間;公共場所

  。因刑法關于尋釁滋事罪的規(guī)定較為模糊,導致其極易擴大適用,因此尋釁滋事罪的法律規(guī)定方式飽受詬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第二款①,將尋釁滋事罪納入網絡謠言的刑法治理,形成了網絡型尋釁滋事罪,在準立法層面確立了信息網絡空間的“公共場所”性質。由此引發(fā)了不同聲音,我們有必要從對信息網絡空間是否屬于“公共場所”進行認真研究分析。

  一、“公共場所”的法律界定與特征

  (一)立法對“公共場所”的界定“公共空間”從詞義上可分為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是指那些供城市居民日常生活和社會生活公共使用的室外及室內空間。廣義是指公共空間不僅僅只是個地理的概念,更重要的是進入空間的人們,以及展現(xiàn)在空間之上的廣泛參與、交流與互動。”②從立法中對“公共場所”的界定來看,多是采用概括列舉式的立法語言。例如,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將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規(guī)定為主要的公共場所。③在刑事立法中,也通過列舉的方式對“公共場所”的范圍做出了較為明確的規(guī)定。在刑法分則的諸多表述中,“公共場所”多次出現(xiàn),如刑法236條的強奸罪,結果加重情形之一為“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的”;刑法中所言的“公共場所”都為現(xiàn)實的空間,并主要通過列舉的方式詳細闡明“公共場所”所包含的范圍。④刑法立法及司法解釋對“公共場所”主要以列舉的方式予以明確。(二)“公共場所”的主要特征通過立法語言中對“公共場所”的表述,并結合社會大眾對該概念的一般理解,“公共場所”的特征歸納如下:1、“公共場所”必須具有公共性。應當說,公共性是公共場所最基本的特征,也是衡量公共場所的基本標尺。所謂公共性就是該場所必須能夠承擔公共社會活動的職能,便于社會民眾在該場所中進行社會活動。2、“公共場所”必須具有開放性。所謂開放性就是向社會民眾開放,并不是封閉的空間而僅對特定人員開放。3、“公共場所”必須具有人員的不特定性。人員的不特定性體現(xiàn)在“公共場所”不應對人員的流動進出進行嚴苛的限制條件。

  二、信息網絡空間的屬性分析

  在明確了“公共場所”的特征之后,有必要對信息網絡空間的屬性進行深入分析,以此比較兩者之間是否具有相當?shù)墓残。學者們對信息網絡空間的本質屬性的認識逐漸趨同。(一)信息網絡空間具有公共屬性隨著網絡的普及以及智能電子設備的風靡,網絡已經成為人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需求。在以前只有通過公共場所這一公共渠道實施的行為,在如今的網絡環(huán)境下完全可以通過網絡實現(xiàn)。網絡空間作為虛擬空間已經在很大程度上取代傳統(tǒng)的“公共空間”,成為新的公共平臺。(二)信息網絡空間具有開放屬性信息網絡空間的參與限制程度較低,對參與者幾乎沒有設置任何的門檻。絕大部分的社會公民都可通過手機、電腦等電子設備進入信息網絡空間獲取或者發(fā)布信息。(三)信息網絡空間具有傳播屬性當前的網絡早已擺脫了傳統(tǒng)媒介在傳播領域的束縛,信息網絡作為新媒介已經承擔起越來越重要的傳播職能,并且傳播范圍更廣,傳播速度更快。(四)信息網絡空間具有場所屬性網絡空間雖然是虛擬空間,并不具有有形的物理屬性,但是通過相關設備連接網絡之后,人們可以通過網絡購物、交流、學習等等。

  三、信息網絡空間理應屬于“公共場所”

  (一)信息網絡空間具有“公共場所”的特征根據(jù)《解釋》中的相關規(guī)定,利用網絡信息實施尋釁滋事行為的,以我國刑法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刑法理論界對此看法并不一致,有學者認同司法解釋的觀點,將信息網絡空間認定為“公共場所”,如有學者從目的解釋的觀點闡明了司法解釋的妥當性。⑤但也有學者不認同這樣的觀點,如張明楷指出這是一種典型的類推解釋。圍繞信息網絡空間是否屬于“公共空間”的討論的焦點就是該種解釋是目的解釋或者擴大解釋還是刑法所應禁止的類推解釋。本文認為,應從信息網絡空間的特征出發(fā),信息網絡具有場所性、公共性和開放性,這些特征與一般意義上的“公共場所”之特征具有極大的相似之處。因此,兩者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信息網絡空間理應被納入“公共場所”的范疇。(二)刑法具有滯后性我國刑法在1997年重新修訂之時,互聯(lián)網還處于發(fā)展初期,遠未達到如今的普及程度。無論是立法者還是普通的社會民眾對于“公共場所”的理解必須結合社會發(fā)展狀況,信息網絡作為當時的新興事物,顯然不會被納入刑法規(guī)制的范圍之內。然而,僅僅十余年的發(fā)展,信息網絡已經走進千家萬戶,社會民眾的生活與網絡息息相關。網絡空間所特有的開放性和參與性保證了人們在該空間可以獲得現(xiàn)實“公共場所”都無法提供的交流便利條件。從社會發(fā)展的角度而言,如果“公共場所”的范圍繼續(xù)固守傳統(tǒng)意義上的理解,顯然已經不利于更好地通過刑法手段維護社會秩序!督忉尅穼⑿畔⒕W絡空間認定為“公共場所”,納入刑法規(guī)制范圍是一種擴大解釋,并未背離罪刑法定原則。(三)將信息網絡空間定義為“公共場所”符合結果要件的要求《解釋》第5條的第2款將在網絡空間散布虛假信息、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從該條款中可以看出,構成網絡型尋釁滋事要件包括行為要件和結果要件。網絡型尋釁滋事可以導致公共秩序的混亂,而從一般觀念看只有在公共場所實施特定的違法行為才會導致公共秩序的混亂!督忉尅穼⑿畔⒕W絡空間解釋為“公共場所”符合結果要件的要求。將信息網絡空間納入“公共空間”的范疇具有合理性,也符合時展要求,也是為了彌補刑法滯后性所做出的擴大解釋。而且,所謂的“公共場所”的界定不宜局限于傳統(tǒng)意義上的理解,“公共場所”的含義應隨著社會進步與發(fā)展不斷擴展。換言之,信息網絡空間在當前已經成為人們社會活動的“場所”,具備公共場所的特征,那么刑事立法就應將信息網絡空間納入規(guī)制范圍。

  閱讀期刊:信息網絡

  《信息網絡》(月刊)創(chuàng)刊于2002年,是由信息產業(yè)部主管、中國電信集團公司主辦的公開發(fā)行的綜合性行業(yè)期刊。《信息網絡》宣傳中國電信的業(yè)務發(fā)展和經營管理成就,同時緊跟產業(yè)發(fā)展趨勢,報道通信新技術、新業(yè)務的發(fā)展與應用,探討現(xiàn)代通信業(yè)的管理理念,把握行業(yè)市場脈絡,提供通信行業(yè)的新信息。榮獲信息產業(yè)部優(yōu)秀科技期刊二等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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